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余XX就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余XX(系原告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原告余XX就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舒某、被告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XX。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告因与被告哥嫂发生矛盾而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2009年初,被告因病入院治疗,被告姐姐无端责怪原告害被告患病,被告在其家人的唆使下,再度出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于2009年4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3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龙XX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补偿近十年来原告娘家抚养龙XX的费用45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离婚后龙XX的抚养费。

被告龙XX辩称,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是为了家里赚钱。被告现久病未愈,原告应关心被告而不是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余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余X、龙XX、田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婚生小孩龙XX长年在原告娘家生活的事实;

3、龙XX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分居已经几年;

4、谭XX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及被告家人经常打骂原告,婚生小孩现住在原告娘家,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分居已经多年,原告不愿意再到被告家中;

5、余X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家人处处为难原告,原、被告也经常吵闹,婚生小孩由原告父母抚养多年,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小孩不理不问。

被告龙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7、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8、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身患重病,至今未愈,经济上全靠政府及亲友援助。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6、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和证人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6、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4、X号证据,因该4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4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余XX与被告龙XX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6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便外出打工,婚初感情尚可。后余XX回到麻阳,2001年9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龙XX。龙XX在龙XX出生后再次外出打工。余XX与小孩龙XX后在余XX娘家生活,此后余XX又前往龙XX打工处一起生活。2008年原、被告回到麻阳,龙XX患上肝炎病。余XX于2009年4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余XX与被告龙XX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余XX以与龙XX分居3年之久等理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余XX与龙XX分居生活系余XX外出打工造成,且余XX没有证据证明该长期分居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因而余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余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离婚 纠纷 被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