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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郴州市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第某人郴州XXXXXXXX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湖南省XX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湖南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男,郴州市x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号。

法定代表人肖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男,湖南x律师。

第某人郴州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x有限公司经理,湖南省郴州市人,住郴州市x街。

原告刘某与被告郴州市x有限责任公司、第某人郴州x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某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所经营的郴州市x酒楼的场地(含租赁物及停某地)是与x有限公司有约在先即签订了10年经营期合某。依据合某第某条“7.1”款的约定,综合某经营场地是社区公共地方,且无偿提供原告经营时停某所用。2011年12月5日17时左右,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拆除围墙,将挖土机开进停某地破土挖土方施工,并用小车堵在原告经营场地大门前,阻止客户进店用餐。同年12月9日清晨又再次强行将砖、泥、沙等施工材料拖入进行施工。被告两次无端的挑起事件制造矛盾导致扩大纠纷,完全是置原告合某权益而不顾的故意侵权行为。为了维权制止非法施工,原告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前后通知“XXX”记者跟踪监督报导,请求“110”派警阻止纠纷扩大等,以致被告侵权事态暂时得到控制。被告的非法侵权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环境,制造了不和谐的气氛,导致客源流失,直接或间接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侵权事件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正当的维权要求而被拒绝。无奈,原告唯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停某施工侵害;

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

3、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5025.00元(其中直接损失20500.00元,间接损失264525.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引起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某,拟证明诉讼主体合某,租赁期限为十年,包括使用停某的约定。

2、身某、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刘某为近水某庄的负责人。

3、工商登记副本,拟证明食府为合某经营实体。

4、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2011年12月5日非法挖土,被告小车堵大门,被告同年9月非法施工,正好是原告饮食的高峰期。

5、证词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不听劝阻。

6、至函,拟证明被告无施工许可证,被告未与发包方商定非法动工。

7、损失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侵权造成直接损失。

8、损失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侵权造成间接损失。

9、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2011年12月5日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营时部分客户流失事实。

10、预约登记表,拟证明2011年12月5日,客户流失事实。

11、郴州市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郴州市x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

纵观《民事起诉状》,原告使出浑身某数,歪曲、捏造和隐瞒事实,诉称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主要体现在如下4个方面:

1、歪曲和捏造了租赁合某对停某的约定事实。原告诉称:“原告现酒店经营场地(含租赁物及停某)是与x有限公司有约在先即签订10年经营期合某。依据合某第某条‘7.1’款的约定,综合某经营场地是社区公共地方,且无偿提供原告经营时停某所用。”这纯属是歪曲和捏造事实。事实是:经查阅原告与第某人签订的《XX租赁合某书》(以下简称租赁合某)得知租赁标的物是综合某、挥杆楼,而并未明确约定社区公共地方无偿提供停某给原告使用,而是约定第某人负责协调各方,在租赁期内,将综合某前的公共地方和停某优先保证乙方经营使用,更没有约定将5#栋建设用地地块有偿或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在此有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是:社区公共场地公共场地和停某是社区全体业主的公共设施,属全体业主共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作为开发商的第某人是无权处置的,因此,退而言之,即使原告与第某人明确约定了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该约定由于损害了第某人(社区全体业主)的利益,显然是无效条款。二是:2010年5月21日被告与第某人签订《合某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第某人将XXXX小区X#栋建设用地地块提供给被告合某开发,如果说第某人早已将5#栋建设用地地块“无偿提供原告经营时停某所用”是事实,那么第某人则“一女许二郎”,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第某人承担,与被告无关。2、歪曲和捏造了被告在5#栋建设用地地块上作施工准备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拆除围墙,将挖土机开迸停某地破土挖土方施工”这纯属是歪曲和捏造事实。事实是:XXXX小区早在2009年3月9日就已完成规划审定工作,绘制了《规划总平面图》,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停某、各栋房屋建设用地地块均在详规图上明确确定,2009年7月10日第某人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某时,已向原告出示了详规图,并将详规图作为租赁合某的附件。2010年5周21日被告与第某人签订的开发协议,明确约定由第某人向被告提供5#栋建设用地地块,被告提供资金,合某开发5#栋项目,开发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XXXX小区一期土地证到后3个月内开工。一期土地证于2010年6月21日颁发,被告本应在2010年9月21日前开工,但由于各种因素所致,一直未开工,2011年11月21日规划部门对5#栋项目进行了测量放线,且2011年11月22日第某人向被告的施工单位资兴市第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XXXX公司)致函,要求XXXX公司在5#栋施工地边缘按合某要求建好围墙,由于5#栋建设用地的地面已硬化,必须先破掉水某地面再砌围墙,不然,起好围墙再破水某地面,围墙必将振倒。基于此,被告与XXXX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下午4:00多钟联系挖机在5#栋建设用地上破水某地面,拟建围墙,作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非在停某地破土挖土方施工。3、隐瞒和歪曲了原告堵挖机和被告堵门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并用小车堵在原告经营场地大门前,阻止客户进店用餐。”这纯属是隐瞒和歪曲事实。事实是:2011年12月5日下午被告16:00时进场,在5#栋建设用地上破水某地面,约16:45分原告酒店管理人员要求开挖机的师傅停某,约17:00时,原告酒店负责人带着员工和一些社会闲杂人员30多人赶到现场,堵在被告破水某地面的挖机前面强行阻工,并扬言“再挖就要打人了”,同时将一台面包车堵在挖机前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管理人员杨志雄为了避免事态扩大,一方面要挖机师傅停某,另一方面向110报警,并及时电话通知第某人的负责人曹总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肖董,随后公安干警、第某人负责人曹总相继赶到现场,分别做双方的工作,要双方协商解决,可是原告方的人以老板未到,不愿协商,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董也赶到现场,由于只还有5、6平方米未破了,考虑以后难联系挖机,要求原告还是让被告破完,公安干警也要原告方给让被告破完算了,可是原告方执意不肯。在原告用车辆和人围堵挖机长达一个多小时,且于公安干警现场执法、协调而不顾的情况下,被告的法定代表入肖圣高出于无奈将自己的一台小车开到原告酒店的出店大门前停某(注原告酒店有两条大门,一条是进店大门,一条是出店大门),后在公安干警协调下,原告方的人才同意被告的挖机破剩余的5、6平方米地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董也将车开走了,这时是17:45分左右,肖董的车停某原告酒店出店大门的时间约十分钟,不存在阻止客户迸店用餐的问题。由此可见,原告隐瞒了自己堵被告的挖机在先且长达一个多小时的事实,歪曲了被告堵出店大门约十分钟的事实。4、歪曲和隐瞒了原告推倒答辩入砌好的围墙的事实。2011年12月9日上午,被告安排施工单位根据第某人的通知要求,由第某人的负责人曹总现场指界,沿5#栋建设用地地块放线边缘砌围墙,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原告是件好事,可以改善原告酒店经营的外部环垸。然而,中午时分,被告的围墙还未完全砌好,原告却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和员工数10人,将被告的围墙全部推倒,建筑材料随意乱丢乱砸,致使5#栋建设用地地块和周某一片狼籍,原告提供的照片场面,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

二、本案真正的侵权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的小车停某原告出店大门前十来分钟,但这是原告强行堵住被告的挖机长达一个多小时且于公安干警现场执法、协调而不顾的情况下,出于无奈而“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之举,并非侵占行为,反而真正的侵占是原告,且原告有两个方面的侵权,一是:如前所述,被告并非开发项目建设施工,而是在规划部门测量放线后,根据第某人的要求,在5#栋施工地块边缘砌围墙,为砌围墙而破除地块上的水某地面的施工准备工作。这在郴州乃至全国房地产开发行业,只要规划放线后,可以进行三通一平、砌围墙等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无疑,被告破水某地面、砌围墙的行为不是非法施工。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的行为是非法施工,也只能由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或处罚,作为原告及其酒店因不具有建设行政执法权,无权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强行阻止或干扰,只有向建设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的权利。然而,原告却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被告进行的正当合某的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横加干涉和强行阻挠,并推倒被告正在砌的围墙,其行为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二是:XXXX小区X#栋建设用地地块是被告与第某人合某开发项目的用地地块,其土地使用权归属第某人和被告,原告无权擅自使用,由于第某人未将该地块有偿或无偿提供给原告经营使用,而原告却擅自占用,其行为显然侵犯了第某人和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责任的权利。

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以被告正当合某的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是非法侵权行为,已严重破坏其经营环境为由,提出了三项实体诉讼请求:一是停某施工侵害;二是恢复原状;三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5025元(其中直接损失20500元,间接损失264525元)。原告提出的这三项实体诉讼请求显然无理,这是因为:一是: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进行建设施工,而是在规划放线后,作了破水某地面、砌围墙的准备工作,且最后破完水某地面是2011年12月5日下午,在公安干警和第某人负责人曹总协调下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破完的,12月9日中午原告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和酒店员工将被告正在砌的围墙推倒后,被告为了平息事态,至今为止,再没有去砌围墙。因此,不存在停某施工侵害的问题。即使被告在施工或要施工,也是在自己开发的5#栋地块上,原告既无权干涉或阻止,也无权提出判令停某施工的请求。二是被告破水某地面的地块是第某人依约应提供给被告开发建设5#栋的用地,第某人既未出租也未提供给原告作停某地使用,被告自己场地状况如何,要不要恢复,只有被告有权决定,原告无权决定或干涉。无凝,原告无权提出判令恢复原状的请求。三是被告在原告用面包车堵住和入围住被告破地面的挖机不准动长达一个多小时,且于公安干警现场执法、协调而不顾的情况下,“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将一台小车停某原告酒店的出店大门前,且是下午5:30多至5:45分前,仅十分钟左右,不存在“阻止原告顾客进店用餐”而造成什么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原告无法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任何有效证据。总而言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综合某述,原告歪曲、捏造和隐瞒事实,诉称的主要事实完全是虚假的,本案真正的侵权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愿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为此,特具状答辩如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示法律之尊严,维护被告的合某权益。

被告为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x项目部合某开发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郴州x有限公司是合某伙伴,合某开发XXXX小区一期5#楼,约定由XX公司提供开发用地和规划设计成果,被告承担开发建设、销某所需资金。

13、《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与XX公司合某开发项目XXXX小区一期5#楼规划放线完毕,准备于2011年11月底前动土动工,XX公司通知施工单位建围墙。

14、《XXXX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总图》,拟证明XXXX小区X#楼早在2009年3月9日已完成规划审定。

15、《郴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外业工作(记录单)》,拟证明XXXX小区X#楼X年11月21日由郴州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进行测量放线,只要取得规划放线记录就可施工。

16、《郴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放线记录》,拟证明XXXX小区X#楼取得规划放线记录,已符合某工条件,可以施工。

17、《中国电信语音清单》,拟证明针对原告的强行阻工,被告管理人员向110报警。

18、《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组织数10人强行阻止被告进行破水某地面、砌围墙施工准备工作,致使被告被迫停某。

19、《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组织数十人强行阻止被告进行破水某地面、砌围墙施工准备工作,致使被告被迫停某。

20、《致函》,拟证明第某人提供给被告的XXXX小区一期5#楼开发建设用地地块既不是停某也不是社区公共地方。第某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某时,已向原告出具了XXXX小区详规图,并作为租赁合某的附件之一。第某人未将XXXX小区X#楼建设用地地块提供给原告作停某使用,而是提供给被告开发。

2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拟证明XXXX小区土地使用权证于2010年6月21日颁发。

22、详细规划批复,拟证明XXXX小区早在2009年3月9日已完成规划审定,规划部门作出了批复。

23、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酒店临街有两条大门,一条是进店大门,一条是出店大门。

第某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辩称:

一、第某人没有将XXXX小区X#楼建设用地提供给原告作停某使用。

虽然第某人与原告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第某人是出租人,原告是承租人,但租赁标的物只是XXXX小区(即郴州市高尔夫大道X号)的综合某、挥杆楼,XXXX小区X#楼建设用地既不是租赁标的物,也没有无偿提供给原告经营时作停某使用。原告以《XX租赁合某书》第7.1条的约定“综合某前场地是社区公共地方,周某房地产项目设有独立的停某,甲方负责协调各与,在租赁期内优先保证乙方经营使用”为由,认为XXXX小区X区公共地方或停某,这纯属是歪曲事实,偷换概念。这是因为:一是第某人在与原告签订合某时,已向原告出示了《XXXX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则——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并作为合某附件之一,该图明确显示公共地方,停某、5#楼建没用地的位置和范围;一是社区公共地方和独立的停某是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发施,作为开发商的第某人无权决定提供给原告使用,只能做协调工作,所以合某才约定“甲方(第某人)负责协调关系”,也就是说对于小区公共设施第某人只有协调的义务,而无权决定提供给原告使用,决定权在于小区全体业主,我国《物权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第某人没有将XXXX小区X#楼建设用地提供给原告作停某使用。

二、被告无证施工又未取得第某人同意,与第某人无关

虽然第某人与被告存在合某开发法律关系,合某开发XXXX小区X#楼项目,但第某人仅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开发建设所需资金、项日建设、销某、售后服务及办理项目开发手续、施工管理等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诉称:“依据第某人的要求,分别进行建围墙前的场地整理准备工作和建围墙。”没有事实依据。这是因为:一是被告在5#楼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挖地及砌围墙施工,并未取得第某人的同意,也没有通知第某人;二是被告施工手续尚不完善,虽然从郴州建筑行业的惯例可以进行施工准备工作,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应属无证施工。由些可见,被告无证施工又未取得第某人同意,与第某人无关,第某人对被告的施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被告发生纠纷与第某人无任何关系

由上述事实可知,第某人没有将XXXX房小区X#楼建设用地提供给原告作停某使用,被告在5#楼建设用地范围内施工既未取得第某人的同意,又施工手续不完善,应属无证施工,为此,原告强行阻工,而导致被告堵门,双方引发纠纷,这与第某人无任何关系。且双方发生纠纷后,第某人履行了协调义务,派人到现场,一方面明确指出:被告施工未征得同意,且手续不完善,应属无证施工,要求被告停某施工;另一方面明确指出:5#楼建设用地不是租赁标的物,也不是公共地方或停某,第某人没有提供给原告作停某使用,针对被告的无证施工行为,原告只有举报的权利,没有阻工的权利,要求原告停某施工,但双方都不听劝阻。值得一提的是: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不长,特别是被告将小车停某门前的时间仅十多分钟,后在110民警协调下,事态得到平息,双方对此打一场官司不值得,完全可以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与第某人无任何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同第某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将第某人追加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为此,特具上文陈述事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第某人的追加或判决第某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维护第某人的合某权益。

第某人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24、XX租赁合某书,拟证明出租人是第某人,承租人是刘某。合某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租赁标的物是综合某、挥杆楼,未包括5#楼建设用地,第某人没有将5#楼建设用地提供给刘某作停某使用,对综合某前社区公共地方和独立停某,第某人只有协调各方的义务,无权决定给刘某使用。签订合某时,第某人向刘某出示了详规图作为合某附件之一,即:规划在前,签约在后。

25、XXXX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总平面图,拟证明XXXX小区规划审定日期为2009年3月9日,时间在第某人与刘某签订租赁合某之前。明确显示了XXXX小区X区公共地方、独立的停某、5#楼建设用地的位置和范围。

26、x项目合某协议书,拟证明合某甲方是第某人,合某乙方是被告。合某开发项目为XXXX小区X#楼。第某人的责任仅是向被告提供建设用地和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及项目监管、协调各方关系,开发建设所需资金、项目建设、销某、售后服务及办理相关开发手续、施工监管等全部由被告负责,与第某人无关。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郴州市x有限公司对X号证据的合某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合某的租赁标的物和使用的停某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该份合某可以看出第某人没有将XX房产住宅小区X号栋建设用地的地块提供给原告使用,第某人对X号证据的合某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公司并未将X号楼建设用地提供给原告使用;被告、第某人对2、3、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2011年12月5日、9日的施工是非法施工,被告的小车不是停某原告的经营大门口,而是小区的出口大门,第某人对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主体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某人对X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所证明被告无证施工不是事实,第某人对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7、8、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制作的计算表无证明效力,第某人对7、8、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第某人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12、13、14、15、16、17、18、19、21、22、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第某人对12、13、14、15、16、17、20、21、22、X号证据无异议,对18、X号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第某人并未将规划总平面图提供给原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原告对此不清楚;被告对24、25、X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2、3、4、5、6、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X号证据为损失明细表,是由原告方制作、提交的,其计算得出2011年12月5日当日营业额为42000元的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计算直接损失的依据;并且其计算得出2011年日平均营业额为38200元的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计算间接损失的依据,因此,对7、X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X号证据为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0日,原告刘某(合某乙方)与第某人x有限公司(合某甲方)签订了一份《XX租赁合某书》[编号:(2009)XX合某第X号],该合某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湖南省郴州市高尔夫大道X号的综合某、挥杆楼承租给乙方刘某,建筑面积5129.74平方米(详见附件一《建筑平面图》),用于x酒楼的经营,综合某前的停某不另外收取费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为: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租金免交;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50万元;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60万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70万元;发票税、房产税均由乙方承担。该合某5.5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在开发综合某周某房地产项目时,保证尽量减少对乙方正常营业的影响。综合某前的房地产项目施工应该避开乙方经营高峰期,所有施工设备和车辆及建筑材料不得从综合某正门进出,甲方做好施工中的各项安全防护及防尘工作。该合某7.1条约定:综合某前场地是社区公共地方,周某房地产项目设有独立停某,甲方负责协调各方,在租赁期内优先保证乙方经营使用。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经营近水某庄餐饮服务。2010年5月21日,第某人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郴州市x有限责任公司(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x项目合某开发协议书》[编号:郴圣合某(2010)X号],双方约定共同合某开发XX一期小高层5#楼建设项目。根据XXXX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显示,XX一期小高层5#楼建设项目位于原告刘某经营的x酒楼前方的空地处。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16时左右,被告郴州市x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工人将挖土机等施工设备开进XX一期小高层5#楼处,并开始破水某地面和挖土施工,当时被告并不具有施工许可证。原告刘某所经营的x酒楼的工作人员以被告施工影响其经营为由阻止被告继续施工,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的杨志雄拨打“110”,请求处理纠纷。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圣高将自己的小车停某XXXX小区X区内车辆不能进出,持续了10多分钟。后在公安民警的协调下,双方人员于17时30分逐渐撤离现场,从被告开始施工至双方撤离现场共持续1个小时左右。2011年12月9日,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再次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沿XX一期小高层5#楼建设用地地块与原告刘某所经营的x酒楼之间的公用通道的中线(左右)处放线修建施工围墙,当被告砌至数层砖时,原告刘某所经营的x酒楼员工以被告的施工行为影响其经营为由前往阻止施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致使XX一期小高层5#楼项目停某。2011年12月27日,原告刘某以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擅自施工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受理后,被告方占首修建的围墙已拆除。

诉讼过程中,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郴州x有限公司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郴州x有限公司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第某人作为合某的出租方具有掩盖事实真象的欺骗行为,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侵权所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责任,并请求第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某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合某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2、原告因受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3、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原告的合某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原告刘某经营的x酒楼位于XXXX小区内,临近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开发的XX一期小高层5#楼项目。2011年12月5日17时左右,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圣高将小车堵住原告所经营x酒楼的大门约10多分钟,发生纠纷的时间约一个小时,且当时正是晚餐就餐高峰时间,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经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2月5日,x酒楼共接到晚餐包厢预定23个,因施工纠纷导致部分消费者不能进店就餐。2011年12月9日,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再次组织施工,将沙石、水某、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堆放在x酒楼前的空地处,并在XX小区综合某与XX一期小高层5#楼之间的公用水某通道的中线位置修建围墙,根据《XXXX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显示,该水某通道应属涉案小区X区业主均应享有通行等相关权益,原告刘某承租小区综合某经营x酒楼,属小区经营业主,故租赁期间综合某业主(即本案第某人)对涉案小区公共设施的相关权益转移给了原告。本案中,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因占道施工侵害了小区业主权益,亦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某权益,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经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受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第某人x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XX租赁合某书》后将其租赁物综合某、挥杆楼交付给原告方使用,在租赁合某履行期间,第某人应保持租赁物符合某定的用途。原告方承租租赁物综合某、挥杆楼后经营x酒楼,第某人应保持原告方及其消费者在公用通道、停某等场所正常通行、停某车辆,保持良好的经营环境,排除影响原告方正常经营的各种干拢。第某人与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合某开发XX一期小高层5#楼项目并签订了《x项目合某开发协议书》,双方在履行合某开发协议书的过程中,均有不损害小区其他业主(包括原告方)合某权益的义务,否则,第某人作为原告经营房屋的出租方,应当排除对原告方的侵害。本案中,第某人不但不履行出租方应排除其合某方(本案被告)侵害原告方权益行为的义务,对被告占道修建围墙等合某开发中侵害原告方权益的行为不制止。故第某人作为被告的合某方,对被告占道施工的侵害原告方经营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某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刘某经营的x酒楼在2011年12月5日因被告施工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诉称该天经济损失为20500元,并要求赔偿20500元,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的堵门、违法施工行为确实给原告刘某经营的x酒楼的正常营业造成了实际影响,被告和第某人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该天原告经营的x酒楼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00元,由被告和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9日因被告占道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占道堆放建筑材料给原告经营的x酒楼的经营环境造成影响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其间接损失264525元的请求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和第某人x有限公司立即停某在郴州市X区内公用场所的施工。

二、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和第某人x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和第某人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被告被告郴州x有限公司和第某人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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