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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诉被告罗志丹、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唐某甲侄儿。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监护某(法定代理人)罗玉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志丹之父。

监护某(法定代理人)简辉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志丹之母。

被告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地址:(略)十二组。

负责人马某,该公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罗志丹、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盘明勇,被告罗XX的监护某罗玉红、简辉云,被告邵阳市X区俏夕阳老年公寓的负责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在被告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处养老。2011年9月11日,原告在公寓门口散步,被告罗XX骑着小自行车冲过来将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到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000元。出院后,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罗XX的侵权行为至自己受伤,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才5岁,系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被告罗XX的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处养老,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被告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4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的法定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在老年公寓外受伤时,我们不在现场,因此,我们不清楚被告罗XX是否是侵权人。

被告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属于老年公寓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同意赔偿相应的费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明晰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邵阳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未婚,系五保老人)。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签订一份《托养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如出现下列情况,其后果被告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慨不负责:(4)、被托养期间因原告自身疏忽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7)、其他因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伤害事故。此后,原告在被告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居住生活,护某级别为二级护某。2011年9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准备到马某上散步,刚从老年公寓门口出去不久,被告罗XX骑着一辆童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在地。随后,原告被人抬入老年公寓,并告知了被告罗XX的母亲简辉云,该公寓请了一位“水师”为原告进行了治疗,简辉云支付了“水师”的费用;第二日下午,因原告伤势加重,简辉云又陪原告到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了照片,并支付了费用。在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家人第三天向邵阳市城南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送到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原告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8997.37元。2011年10月6日,受邵阳市城南派出所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同年10月13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甲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已行股骨头置换术,评定为柒级伤残。同时出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后续医疗费用壹仟捌佰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罗玉红、简辉云系被告罗志丹的父母,为被告罗志丹的监护某。

再查明,原告唐某甲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37年10月4日,而实际出生时间为1934年10月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罗XX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托养协议书、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罗XX骑着童车在老年公寓门外玩耍,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XX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罗X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责任后果应当由监护某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出外散步的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养老,被告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与其签订的《托养协议书》对托养期间出现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当日受伤发生在公寓外,故被告邵阳市俏夕阳老年公寓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罗志丹的监护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计算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8997.37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3131.4元(16565.7元/年×5年×40%)。(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2元/天×21天)。(4)、对于后续治疗费,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以上共计62380.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的监护某罗玉红、简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37428.46元(即62380.77元的60%)。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230元,被告罗XX的监护某罗玉红、简辉云负担3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罗XX的监护某罗玉红、简辉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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