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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唐某某在道县X镇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喜庭、魏某、唐某翠、杨爵传吸食。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粉末6小包,重0.47克。经检验,被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含海洛因成份。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道县县城农贸市场二机械厂附近贩某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魏某。

2、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唐某某多次贩某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翠,其中2011年4月5日在道县二中门口贩某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翠。

3、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唐某某多次贩某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喜庭,其中2011年4月15日在道县二中下面三湘招待所将两小包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袁喜庭。

4、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道县县城农贸市场濂溪大厦旁边贩某2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爵传。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某毒品,只是为女朋友袁喜庭代买毒品,毒品是她分给其他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唐某某在道县X镇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喜庭、魏某、唐某翠、杨爵传吸食。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6小包,重0.47克。经检验,被搜出的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份。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道县县城农贸市场二机械厂附近贩某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魏某。

2、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多次贩某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翠,其中2011年4月5日左右在道县二中门口贩某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翠。

3、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唐某某多次贩某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喜庭,其中2011年4月15日在道县二中下面三湘招待所将两小包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袁喜庭。

4、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道县县城农贸市场濂溪大厦旁边贩某2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爵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以100元的价格从祥霖铺杨柳塘的蒋全伟处购买的。2011年4月15日傍晚在二中下面的三湘招待所卖了两小包、4月16日早上卖了一小包给“三三”(其女朋友袁喜庭);4月15日傍晚还卖给一个手机号码为(略)的男的(杨爵传)一小包海洛因,4月15日在道县农贸市场卖给“小魏”(魏某)一小包海洛因,4月18日的前一个多星期还卖了一二十块钱的毒品给手机号码为(略)的“唐某珊”(唐某翠)。

2、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证明,唐某某不吸毒专门卖毒,2011年4月15日从唐某某手里帮别人买了50元的毒品,唐某某的手机号码是(略);(2)证人唐某翠证明,从“老三”那里买了四五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清明节(4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打“老三”(略)的电话,在二中门口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每隔四五天都要向“老三”买一次海洛因,每次一小包50元,一般是在二中门口或通力宾馆门口交易;(3)证人袁喜庭证明:从过年以后到现在,一直都是从“三哑”(唐某某)那买海洛因,“三哑”的毒品是从祥霖铺姓蒋那里买的;最近每天从“三哑”那里买海洛因,早中晚各三次,每次一小包,一般他卖给别人是50元,卖给其只要35元或30元,一般都是打电话(略)给“三哑”或直接在三湘旅社交易的;(4)证人杨爵传证明,2011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在农贸市场濂溪大厦旁边向一名30多岁的男子买了20元的海洛因;(5)证人蒋全伟证明,2011年4月15日在杨柳塘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唐某某。

3、辨认笔录,袁喜庭辨认出X号照片唐某某就是4月15、16日多次向其出售海洛因的人;杨爵传辨认出X号照片唐某某就是4月14日16时许向其出售海洛因的人;魏某龙辨认出X号照片唐某某就是14日、15日多次向其出售海洛因的人;唐某翠辨认出X号照片唐某某就是4月份以来多次向其出售海洛因的人。

4、唐某某手机内存的手机号码及短信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手机中储存了蒋全伟、“男孩”(杨爵传)、“唐某珊”(唐某翠)、“小魏”(魏某)的手机号码以及袁庭喜与唐某某短信联系购毒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查获六小包疑似海洛因粉末的事实。

6、永公(刑)鉴(理)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粉末含海洛因成份。

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的净重0.47克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收缴。

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略)与吸毒人员魏某、唐某翠、袁庭喜、杨爵传的通话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提出“自己没有贩某毒品,只是为女朋友袁喜庭代买毒品,毒品是袁喜庭分给其他人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多次贩某毒品给多人的事实,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联系购毒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唐某某对其贩某毒品给魏某等吸毒人员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亦有所供述,被告人唐某某当庭翻供,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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