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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倪某。

原告舒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友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198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倪某敏,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倪某佳。由于双方在没有深刻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倪某辩称,因小孩倪某敏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如舒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抚养小孩,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舒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倪某相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倪某敏,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倪某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0余年之久。自2005年起,婚生子倪某敏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生活难以自理。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2年3月14日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有一定的矛盾冲突,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舒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友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依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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