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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危险驾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2年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酒后驾某赣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X村驶往佐川胡村方向。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某由西往东途经路桥区X区东面弯道处,遇对方向万某驾某电动自行车过弯道驶入道路左侧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万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台公物鉴(2012)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mg/ml,属于醉酒。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万某陈述;2、证人朱某、李某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4、照片;5、指令出动书;6、协议书;7、驾某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交通事故照片;9、车辆信息;10、驾某、行驶证复印件;1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2、物证检验报告;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身份证复印件;17、户籍证明;18、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之一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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