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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深圳市四季堂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江西省吉安市X镇市X路。

委托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凯轩花园X栋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惟一、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13时50分搭乘石广源驾驶的湘x轿车在敏洲路与何某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认定:石广源与何某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时大祥交警大队还查明何某所开的车为被告张某所有,后来在交警队的调解下,湘x轿车与湘x轻型货车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互赔外,其余损失双方自负。原告的损失由湘x轻型货车车主主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湘x轻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大祥交警队已经组织原告和被告调解,但被告张某赔偿费用过低。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7938.5元(其中:误工费10427.6元、住宿费用880元、后期康复费用4000元、交通费用257.4元、眼镜损失费400元、医药费1973.5元)。

被告张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湘x号的轻型货车已向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不予以支持。

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张某所有的湘x号的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3时50分,原告搭乘案外人石广源驾驶的湘x轿车在邵阳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以南300米地段与案外人何某驾驶(车上坐有案外人张某泰)的湘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何某、张某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及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与治疗,用去医疗费1973.7元。2011年12月26日,受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陈某头面部挫裂伤,右眼球后积气,目前不构成伤残;同时出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60天;2、被鉴定人头面部挫裂伤,右眼球后积气,需继续康复治疗及适时行美容修复,康复费(含美容费)肆仟圆(自2011年12月30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2011年11月3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广源、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与张某泰系乘客,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调解下,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张某泰与何某已发生的医药费凭发票,其二人不作法医鉴定,共一次性赔偿1000元。以上损失因未超过强制险的限额,故全由石广源负责。二、湘x轿车与湘x轻型货车的损失因均超过2000元,双方车辆均只有强制保险,双方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两车中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互赔外,其余损失双方自负。三、陈某的损害另行调解。由湘x轻型货车车主主张某某赔偿。此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即诉来本院。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深圳市帝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收入为每月5213.8元。事故发生后,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请假未上班,该公司不支付工资。

再查明,案外人何某系被告张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张某系湘x轻型货车车主,2011年6月1日,在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处购买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张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1)、2011年11月3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某已向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持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为1973.7元。(2)、误工费为10427.6元{5213.8元/月×2个月(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3)、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经审核,有些票据时间不符,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4)、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开具的时间,但根据原告在外地工作,回来处理赔偿问题确需支付住宿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住宿费为500元。(5)、对于后续治疗费,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主张某眼睛损失费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101.3元。三、对原告以上赔偿项目的承担问题。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973.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5973.7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误工费10427.6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1127.6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赔偿款17101.3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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