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甲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8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8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何某甲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及郭某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在道县X镇X路银成大酒店X号房间吸食了何某甲、何某甲进的毒品没钱偿还。当天下午2时左右,郭某丙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携带李某某、何某甲在道县X镇X路迂回寻找行抢目标,后三人将车停在道县馨园宾馆门口路段,郭某丙提出进道县建行车站储蓄所找目标。当被害人杨某乙从储蓄所内取款出来,搭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往道县邮政局方向走时,郭某丙即驾车,李某某坐中间,被告人何某甲坐后面,三人尾随跟踪被害人杨某乙,当被害人杨某乙在原道县征稽所门口下车时,李某某叫被告人何某甲先下车,郭某丙驾车冲向被害人杨某乙,坐在后座的李某某伸出左手将被害人杨某乙提着的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抢过来,被害人杨某乙即抱住李某某的腰部,并使劲将李某某从车上拖下来,被告人何某甲见状从后面冲上来抓住被害人杨某乙两个手臂一拖,将被害人拖倒在地,李某某抱着被害人杨某乙的黑色塑料袋,与被告人何某甲先后坐上郭某丙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随后,三人来到道县X村郭某丙外家李某厚家,在李某厚家,李某某将抢来被害人的50000元人民币进行了分赃,被告人何某甲与郭某丙、李某某各分得赃款16000元,余下的2000元由李某某保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到道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2011年9月11日,在被告人何某甲的授意下,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自己系投案自首、系从犯,并退赔了赃款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及郭某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在道县X镇X路银成大酒店X号房间吸食了何某甲、何某甲进的毒品没钱偿还。当天下午2时左右,郭某丙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携带李某某、何某甲在道县X镇X路迂回寻找行抢目标,后三人将车停在道县馨园宾馆门口路段,郭某丙提出进道县建行车站储蓄所找目标。当被害人杨某乙从储蓄所内取款出来,搭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往道县邮政局方向走时,郭某丙即驾车,李某某坐中间,被告人何某甲坐后面,三人尾随跟踪被害人杨某乙,当被害人杨某乙在原道县征稽所门口下车时,李某某叫被告人何某甲先下车,郭某丙驾车冲向被害人杨某乙,坐在后座的李某某伸出左手将被害人杨某乙提着的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抢过来,被害人杨某乙即抱住李某某的腰部,并使劲将李某某从车上拖下来,被告人何某甲见状从后面冲上来抓住被害人杨某乙两个手臂一拖,将被害人拖倒在地,李某某抱着被害人杨某乙的黑色塑料袋与被告人何某甲先后坐上郭某丙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随后,三人来到道县X村郭某丙外家李某厚家,在李某厚家,李某某将抢来被害人的50000元人民币进行了分赃,被告人何某甲与郭某丙、李某某各分得赃款16000元分,余下的2000元由李某某保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到道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2011年9月11日,在被告人何某甲的授意下,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04年3月26日下午3时左右,自己在建行取钱后,在道县征稽所门口的路边被3个人抢走5万元现金。当准备转身进征稽所时,猛地从左边开过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两个人。坐在后座的那个人一把将自己左手装现金的黑色食品袋抢走,自己便上去抱住后面那人的腰部,摩托车还是慢慢往前开,并用力一下将后座上的人拖下车,这时从后面又上来一个人抓住其两个手臂一拖,就将其砸倒在地上等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26日,与李某某和被告人何某甲在道县X镇X路银成大酒店X号房间吸食了何某甲、何某甲进的毒品没钱偿还。当天下午2时左右,其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携带李某某、何某甲在道县X镇X路迂回寻找行抢目标,当被害人杨某乙从储蓄所内取款出来搭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往道县邮政局方向走时,由自己驾车,李某某坐中间,何某甲坐后面,三人尾随跟踪被害人杨某乙至原道县征稽所门口下车时,李某某叫何某甲先下车,郭某丙驾车冲向被害人杨某乙,坐在后座的李某某伸出左手将被害人杨某乙提着的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抢过来,被害人杨某乙即抱住李某某的腰部,并使劲将李某某从车上拖下来,何某甲见状从后面冲上来抓住被害人杨某乙两个手臂一拖,将被害人拖倒在地,李某某抱着被害人杨某乙的黑色塑料袋,与何某甲先后坐上郭某丙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随后,三人来到自己位于某县X村的外家李某厚家,在李某厚家,李某某将抢来被害人的50000元人民币进行了分赃,三人各分得赃款16000元,余下的2000元由李某某保管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郭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26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所载的女乘客在征稽所烟摊子旁边下车后,突然从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人,那两人把摩托车朝前开了一点,就在前3米左右,那个女的就跑上去抱住摩托车后面那个人,这时突然从后面来了一个男的把那女的拉开,那个女的便倒了。后来才知道,那女的被抢了五万元钱。

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2004年3月26日下午3点钟左右,看见一个女的用手死死拉住二轮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二轮摩托车还是往前开,开了有三四米的距离。这个女的就被车子拖着往前走了有3-4米。这时后面来了一个年轻男的,冲上去用力拉那女的,那个女的就被拉倒在地。后来那女的讲自己被抢了5万元钱。

5、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曾听何某己讲,郭某华、何某甲、李某某三个人早上在银城大酒店商量出去“搞一宝”(抢劫)。到了下午就出事了,自己去问郭某华时,郭某华叫其不要管他们这件事,又告诉他“何某甲没有动手,只是在他们抢了之后,搞了她两下,就分了一万多元钱”。

6、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26日当天及前几天,曾听郭某华、何某甲等人商量过抢劫之事,其怀疑"3.26"抢劫案系他们所为。

三、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四、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状况;

五、物某、书证

1、活期储蓄所的存折,证明被害人杨某乙于2004年3月26日的取款情况;

2、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永中刑二初字第13-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郭某丙、李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被害人杨某乙关于某轻、减轻对何某甲刑事处罚的申请、收条,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1年8月23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道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何某甲对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系投案自首、系从犯,并退赔了赃款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甲祥

人民陪审员何某甲保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伍琴

附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何某 抢劫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