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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怀某、来某、学某、胜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龙涛,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怀某。

被告来某。

被告学某。

被告胜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怀某、来某、学某、胜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辉跃、人民陪审员刘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冰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涛、陈某,被告怀某、来某、学某、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四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原告处抢救并手术治疗。当时因为四被告伤势较重,交通事故正在处理中,由县政法委领导安排,要求原告先行救治,医疗费用待事故处理后一并支付。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四被告全力的抢救治疗,并将四被告先后治愈出院。但四被告所欠原告的医疗费用至今未予支付。特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医疗费共计159417.01元,其中怀某欠费55137.57元,来某欠费36382.10元,学某欠费34127.8元,胜某欠费33769.54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方执业的合法性。四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2、被告来某的《入院告知书》、《病历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会诊单》、《CT检查报告单》、《X-RAY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明细》一组,证明被告来某受伤入住原告方接受治疗及治疗期间所欠费用共计36553.10元的事实。被告来某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是事实,但对原告计算欠费的截止日期有异议,欠费日期算至2011年5月7日,但自己于十几天前就已出院,所欠费用只能算至停药时止。

3、被告胜某的《入院告知书》、《病历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会诊单》、《CT检查报告单》、《X-RAY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明细》一组,证明被告胜某受伤入住原告方接受治疗及治疗期间所欠费用共计34282.54元的事实。被告胜某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是事实,但对原告计算欠费的截止日期有异议,欠费日期算至2011年5月14日,但自己于十几天前就已出院,所欠费用只能算至停药时止。

4、被告学某的《入院告知书》、《病历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会诊单》、《CT检查报告单》、《X-RAY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学某受伤入住原告方接受治疗及治疗期间所欠费用共计39127.8元,因被告学某入院交纳押金5000元,实际欠费34127.8元的事实。被告学某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是事实,但对原告计算欠费的截止日期有异议,欠费日期算至2011年5月14日,但自己于十几天前就已出院,所欠费用只能算至停药时止。

5、被告怀某的《入院告知书》、《病历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会诊单》、《CT检查报告单》、《X-RAY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明细》一组,证明被告怀某受伤入住原告方接受治疗及治疗期间所欠费用共计55650.57元的事实。被告怀某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是事实,但对原告计算欠费的截止日期有异议,欠费日期算至2011年5月14日,但自己于十几天前就已出院,所欠费用只能算至停药时止。

6、《怀某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被告学某、怀某、来某三被告因车祸受伤致残的事实。被告学某、怀某、来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怀某、来某、学某、胜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四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是事实,但四被告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医疗费用不应由四被告出,应由肇事者和政府出。四被告对具体的出院日期有异议。

被告来某、学某、胜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怀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怀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怀某2011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看病,是因病情尚未治愈,原告让其出院,导致其伤势加重,对此原告方有责任。原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执业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来某受伤入住原告处接受治疗及治疗期间所欠费用共计36553.10元,因被告来某入院交纳押金1000元,实际欠费35553.10的事实。被告来某无证据证明其于欠费计算截止日前十几天就已出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胜某受伤入住原告方接受治疗及治疗期间所欠费用共计34282.54元,因被告胜某入院交纳押金500元,实际欠费33782.54的事实。被告胜某无证据证明其于欠费计算截止日前十几天就已出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学某受伤入住原告方接受治疗及治疗期间所欠费用共计39127.8元,因被告学某入院交纳押金5000元,实际欠费34127.8元的事实。被告学某无证据证明其于欠费计算截止日前十几天就已出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怀某受伤入住原告方接受治疗及治疗期间所欠费用共计55650.57元,因被告怀某入院交纳押金500元,实际欠费55150.57元的事实。的事实。被告怀某无证据证明其于欠费计算截止日前十几天就已出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学某、怀某、来某三被告因车祸受伤致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对被告怀某提交的2011年10月13日由原告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17日,被告怀某、来某、学某、胜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原告某某抢救并手术治疗。当时因为四被告伤势较重,交通事故正在处理中,原告给予四被告先行的抢救治疗,并将四被告先后治愈出院。被告来某所欠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35553.10元、被告胜某所欠医疗费用共计33782.54元、被告学某所欠医疗费用共计34127.8元、被告怀某所欠医疗费用共计55150.57元,至今均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怀某、来某、学某、胜某2011年1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原告某某抢救并手术治疗,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四被告全力的抢救治疗,并将四被告先后治愈出院。虽然四被告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用理应由肇事方承担,但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四被告可另行向肇事方主张某利。原告主张某告怀某支付医疗费55137.57元,被告来某支付医疗费35553.10元,被告学某支付医疗费34127.8元,被告胜某支付医疗费33769.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某支付所欠原告某某医疗费551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来某支付所欠原告某某医疗费3555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学某支付所欠原告某某医疗费341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胜某支付所欠原告某某医疗费3376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被告怀某、来某、学某、胜某各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晓华

审判员肖辉跃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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