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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代某,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渝,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依法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8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至今,一直从事毛胶工作,每天工作时间15小时左右,工作环境恶劣。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2月17日,原告因病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用22137.74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致原告无法报销相关医疗费用,且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16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03年3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418.60元(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支付原告医疗费12943.89元;支付病假工资1435.6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636.63元。

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是事实,2008年开始被告公司就给职工签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签,由于是原告拒绝签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后果,关于社会保险属行政处理范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于2003年起在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毛胶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2月17日,原告因病住院,诊断为:鼻咽部炎性息肉、喉部炎性息肉、慢性咽喉炎,2011年3月10日治愈出某,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用22137.74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原告无法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按相关规定赔偿;由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并对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2011年5月16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除医疗费及病假工资以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提出某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罗某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951.56元,日平均工资为89.73元(1951.56÷21.75);原告罗某产生的医疗费用22137.74元,经重庆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审核,符合报销金额为15228.11元;原告罗某住院期间的计薪天数为16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出某、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审核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超过一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相关义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罗某在职期间非因工患病产生的医疗费22137.74元,符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为15228.11元,根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的通知》(江津府发[2009]X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为在职职工,符合报销的医疗费15228.11元,医疗保险机构应报销85%,即12943.89元。由于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原告罗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致使无法报销,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罗某在2008年全年在被告处上班,即被告应在2008年1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签订,被告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至2008年12月。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工资表,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按其提供的9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另一倍工资为21467.16元(1951.56元×11个月)。被告关于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后果的辩称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病假工资的问题,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X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未满10年,其住院期间应享受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原告因病住院21天,其间计薪天数16天,原告的病假工资应为1004.98元(89.73元×16天×70%)。关于原告提出某求被告为其办理2003年起至今的社会保险问题,由于该争议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该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医疗费12943.89元。

二、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尚欠的21467.16元。

三、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病假工资1004.98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005元,由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罗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意华科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松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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