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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阳某丙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乙,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主动到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及辩护人何某乙、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阳某丙与阳某丁同在道县县X路商贸城对面的阳某丁家吃喜酒,饭后回家时,双方因口角发生矛盾,遂各自打电话叫自己的亲戚朋友来帮忙。在道县县X路千家洞酒店路段,被告人阳某丙指使被告人黄某甲将被害人阳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丁的伤势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自己主动投案,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何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也有过错,起因是被害人引起;2、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阳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欧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也有过错,起因是被害人引起;2、被告人阳某丙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阳某丙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阳某丙与阳某丁同在道县县X路商贸城对面的阳某丁家吃喜酒,饭后回家时,双方因口角发生矛盾,遂各自打电话叫自己的亲戚朋友来帮忙。在道县县X路千家洞酒店路段,被告人阳某丙指使被告人黄某甲将被害人阳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丁锐器伤及致: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外侧副韧带及腓肠肌外侧头断裂,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其伤势为轻伤,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丙于2011年9月5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与被害人阳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赔偿被害人阳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阳某丁的陈述,2011年1月26日15时许,自己在姐姐家玩时,看见有很多人围在道州中路千家洞酒店路段,自己以为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过去看看,到时发现哥哥阳某丁与别人发生矛盾,自己就问是怎么回事,他说没什么事,就是喝酒吵起来了,后阳某丙就打电话,因自己与阳某丙有几米远,没有听清阳某丙打电话的具体内容,过了几分钟就来了四、五个人,后阳某丙和刚来的几个人开始打哥哥阳某丁,当时场面较混乱,自己都不知道怎么被砍伤了脚,后哥哥阳某丁看自己被砍伤就开女式摩托车把自己送到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15时许,自己被阳某丁打电话叫到千家洞酒店门口,自己到时那里已经有很多人了,“涛崽”这时在打电话叫了四某人,“涛崽”叫来人来了以后就与阳某丁两边的人打起来了,自己见其中有人还拿了砍刀出来,自己就忙抱住了其中的一个,喊他不要乱搞,那人不听劝,还拿刀砍向阳某丁,阳某丁被砍了两三刀后就被送到医院去了,这时“涛崽”还去追他,自己就叫他们不要追了,谁知他们听见了就冲自己来了,自己也被打伤了,后自己就报警的事实。

证人阳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15时许,自己和老公、儿子还有小堂弟阳某丁在家吃饭,阳某丁打电话给阳某丁,说他被人打了,阳某丁就先出去了,过了一会我老公李某某和儿子也出去了,后自己出去找他们,直到千家洞酒店门口碰到了我老公他们,就打算回家,这时看见有十多人围着阳某丁和阳某丁,自己与老公上去劝他们不要打架,一个叫阳某丙说就是阳某丁打了他,叫旁边一个人砍阳某丁,就将阳某丁砍伤了,后李某某就报警的事实。

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14时许,阳某丙打电话叫自己去道州中路新车站。自己就过去了,到那后没看见阳某丙,千家洞酒店门口有很多人,后阳某丙看到自己来了,就冲上去打人,被对方四某人甩倒了,对方就坐摩托车跑,阳某丙就去追,没有追到就返回来,阳某丙叫人拿刀砍对方,对方有一人被砍伤了,后就被拉开了,过了几分钟“110”警车就来了的事实。

证人何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13时许,自己与老公阳某丁在道县商贸城对面朋友家吃中饭,吃饭时碰到阳某丙,阳某丙对阳某丁讲吃完饭后谈点事。他们从朋友家出来后,两人边走边谈,过了一会,阳某丙叫了一个人来,并叫那人打电话叫人带刀过来,出了事阳某丙顶着,这时阳某丁也打电话给弟弟阳某丁,双方叫人来后,阳某丙就喊“你们给我砍,出了事我负责”,后阳某丙叫来的四某人动手打阳某丁,其中有一个人拿刀砍伤了阳某丁,自己看情况不对,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证人阳某丁的证言与证人何某庚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阳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中午,本村的阳某丁在县城办酒,自己受邀请去阳某丁吃酒,15时许,自己骑车经过千家洞酒店的时候就发现阳某丙与阳某丁他们站在路边,自己就停下来看什么情况,过了十多分钟,就过来了四某个人直接走到阳某丙身边,然后他们一起走向阳某丁,走近后阳某丙用脚踢阳某丁,被阳某丁躲开了,这时阳某丙身后的四某个人就围住了阳某丁,后看见有两个人拿刀砍向阳某丁,阳某丁见有人拿刀就跑,那些人就追上去砍,我们村里的人见他们砍伤人就准备拉住他们不让走,但没有拉住,后民警就来了的事实。

证人阳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15时许,听村子里的人说阳某丁与阳某丙在打架,我们去看一下,到了千家洞酒店门口时,看见围了很多人,自己走过去时,看见阳某丙拿着一把菜刀,有两、三个人在拉着抢他手里的刀,阳某丁坐别人的摩托车往人民医院方向走,看见阳某丁出了血,阳某丙拿刀还追他,没有追上的事实。

证人阳某壬的证言,证明事发后受阳某丙的委托陪同阳某丁到长沙去做伤情鉴定的情况。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新华书店路口遇到黄某己,黄某己告诉自己,在千家洞酒店那里有人在闹架,自己就跟过去了,到千家洞酒店门口时,看见一个瘦小个子的中年男子拿一把菜刀砍向一个约30岁左右较壮的男子,那较壮的男子的脚被砍伤了的事实。

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被害人阳某丁被锐器伤所致: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外侧副韧带及腓肠肌外侧头断裂,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其伤势为轻伤,八级伤残。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9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道县X镇X街园林宾馆二楼X房间抓获的情况;被告人阳某丙于2011年9月5日,黄某己打电话要求阳某丙到城南派出所处理千家洞酒店门口打架一案,当日19时许阳某丙主动到城南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2、辨认笔录,阳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拿刀砍伤自己的被告人黄某甲;阳某戊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拿刀砍伤阳某丁的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庚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拿刀砍伤阳某丁的被告人黄某甲;

阳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拿刀砍伤阳某丁的被告人黄某甲;

3、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阳某丙在案发前与黄某己、黄某甲的通话情况。

4、调解笔录、收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已赔偿了被害人阳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的身份情况。

五、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的辩护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阳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黄某甲、阳某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阳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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