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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彪,湘潭市X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财富明珠X号楼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勇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简称鲁班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辜桂武、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彪、被申请人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4日,一审原告孙某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上午和其他6人受被告鲁班公司之雇佣在湘纺附近的被告仓库内为其卸货。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保护某件,导致原告卸货时某2米多高处摔下受伤。经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转到湘潭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左趾骨骨折。在住院治疗2个月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其伤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4个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60.48元。由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雇员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54360.48元。一审被告鲁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由没有鉴定资质的湘潭市公安局所作的,形式上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2日上午,一审被告与黄文电话联系让其安排X个人为其卸货。随后黄文通知了包括一审原告在内的5人一起到被告的仓库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一审原告从货架上摔下导致其受伤。一审原告在事发后即被送往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已由一审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11日一审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9753.72元,门诊治疗费681.6元,其中一审原告支付了3381.6元,其余的医疗费已由一审被告支付。2009年12月3日,一审原告委托湘潭市公安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审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4个月。在庭审中,一审被告当庭对一审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一审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了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一审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某给付了黄文500元卸货工钱,黄文扣去通知其他5人到被告仓库所开支的交通费8元后,剩余的492元6人平分,每人获得82元工钱。一审原告从1970年开始就一直在城市居住,有一个年满11岁的儿子需要原告抚养。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审被告虽然没有直接与一审原告联系卸货,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伤残赔偿金、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但考虑一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法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220元。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被告答辩与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孙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81.6元,伤残赔偿金27642.4元(13821.2元/年×20年×10%)、护某3123元(20726元/年÷365天×55天)、误某10107元(20726元/年÷365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5天×12元/天)、交通费22元(4元/天×55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元,共计48934元,由被告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0元,被告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鲁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上诉人有一批货物需要卸货、搬运,便将该批货物的搬运、卸货以600元承包给了案外人黄文,后黄喊了包括被上诉人孙某在内的5人一起卸货,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伤残赔偿费、误某及时某、护某及时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更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某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鲁班公司经与案外人黄文联系后以500元的报酬将其卸货事宜交与黄文及被上诉人孙某等人完成,其工作内容特定,且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等人的工作成果系双方合同关系的核心内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雇佣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货架摔下导致其受伤,对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上诉人可根据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其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7053.72元可从中抵扣。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但其提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五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孙某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已付的7053.7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4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合计840元,由上诉人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上诉人孙某负担500元。

孙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鲁班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二审以承揽关系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只是劳务即货物装卸。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鲁班公司辩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聘用的主体是自然人,被申请人无过错,申请再审人因自身过错导致损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二审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孙某在为被申请人鲁班公司仓库卸货时某伤致十级伤残的基本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再审人孙某与被申请人鲁班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申请人是否应就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一、被申请人鲁班公司因有货物需要装卸,电话通知案外人黄文,并由黄文通知申请再审人孙某等人对被申请人仓库货物进行装卸。申请再审人孙某等人提供劳务,由被申请人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某,申请再审人孙某等人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卸货此项劳务,该项劳务也不具有技术含量,属于雇佣劳动性质,而并非属于承揽关系中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手段的情况;被申请人鲁班公司因卸货向黄文及申请再审人孙某提供报酬500元,该500元报酬扣除交通费8元后,所剩492元由提供劳务的6人平分,申请再审人孙某等人所得报酬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也并未包含利润,所获报酬仅为劳动力的价值。同时某请再审人孙某及黄文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即被申请人鲁班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并非申请再审人及黄文等人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故申请再审人孙某等人向被申请人鲁班公司提供的劳务属于雇佣劳动,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二、被申请人鲁班公司主张与申请再审人孙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孙某等人受被申请人鲁班公司雇佣为其卸货,提供劳务,被申请人鲁班公司按卸货数量支付一次性报酬,申请再审人孙某与被申请人鲁班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临时某雇佣关系。申请再审人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申请人鲁班公司应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赔偿责任。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有误,处理不当,二审判决应予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一审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湘潭亚洲鲁班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辜桂武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某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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