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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彭某与被申诉人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办事处向红路X号X单元X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乡X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民警,住(略)。

申诉人彭某与被申诉人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彭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1)湘高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辜桂武、代理审判员刘某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彭某、被申诉人湘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合中在彭某煤屋有不当行为,彭某有权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尤其是当彭某怀疑谢合中是“小偷”或进行“盗窃”需要教育或处罚时应报告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并由公安机关依相应事实和情节依法予以处理。一审原告彭某对谢合中实施殴打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由于彭某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湘乡市公安局对彭某的行为有权进行治安处罚。即算谢合中的行为在彭某认为是“盗窃”也不影响公安机关就彭某行为对其定型和处理。事后公安机关与彭某不一致时,彭某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或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法律监督。彭某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谢合中的伤情程度不是对行为人彭某进行处罚的前置条件,但可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被告湘乡市公安局虽对彭某作出处罚系在法定幅度内的顶格处罚,但仍属于其自由裁量范围。被告对彭某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实施拘留的处罚,法律并未赋予被拘留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公安机关给予当即执行拘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0条(3)项规定: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2万元以上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对彭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彭某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也没有举行听证的义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的湘公(新)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彭某发现谢合中在其煤屋有不当行为,怀疑是小偷,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根据事实和情节予以处理,不能擅自实施殴打辱骂,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该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彭某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彭某依法进行传唤、询某、对相关证人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彭某应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即使事后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处理的意见与上诉人彭某相左时,上诉人也可申请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或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法律监督,但不能采取谩骂执勤干警的过激行为。至于谢合中的伤情程度不是对上诉人彭某进行处罚的前置条件,但可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彭某作出的湘公(新)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虽系在法定幅度内的顶格处罚,但仍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作出(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彭某称,湘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湘公(新)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诉人湘乡市公安局辩称,被申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被申诉人所作出的湘公(新)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交纳人。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辜桂武

代理审判员刘某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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