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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上饶汽运集装箱零担货运有限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路办事处向红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路办事处向红路X号,系王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上饶汽运集装箱零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区X路(32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市赣东北某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上饶汽运集装箱零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零担货运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潭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泉文、辜桂武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二O一一年十二某十二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张献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上饶零担货运公司、刘某、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30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刘某驾驶一审被告上饶零担货运公司的赣x号大货车将骑单车上学的本人撞倒致伤。后在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书。请求撤销调解书,重新划分责任,判令第某、二某告赔偿本人损失(略)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万元,判令第某被告赔付保险金额50万元。一审被告上饶零担货运公司辩称,一审原告之父与一审被告刘某所签调解书合法有效,肇事车主是刘某等人,发生事故时某车的挂靠单位是江西省上饶地区汽车运输公司零担车队。2002年12月16日该车过户给本单位,实际车主是刘某,答辩人既不是肇事者,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一审原告要求本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一审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一审被告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辩称,将本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本公司与一审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对一审原告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为同等责任已考虑了一审原告的利益。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1日7时25分许,刘某驾驶赣x号大货车由江西往湘乡方向行驶,途径320线1273KM地段时,遇王某骑自某车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大货车右后与自某车接触相撞,造成自某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了现场,作出潭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服,通过其母周某乙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责任重新认定,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潭公交(2002)重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为刘某忽视安全对骑车人动态估计不足,措施不当,违反《条例》第某条后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和第某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王某忽视自某安全,骑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违反《条例》第某条前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和五十八条第(四)项“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的规定,认定刘某、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伤后,先后在湘乡X乡市X乡市中医某、湖南省中南医某大学湘雅医某、北某、上海、河南等多家医某治疗,现伤仍未治愈。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2007年3月29日)止,造成的损失有:1、2005年12月上旬前医某、法检、门诊、卫某等费用441995.2元(上述费用票据已由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2、2005年12月中旬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止的医某、交通、卫某等费用52445.13元(含公告费);3、护某费,受伤之日起至2002年10月25日止,按三人护某(即王某父母+1人)计算,以后护某按二某护某计算(即王某父母)55735.02元(365天×21.78/天•人×3人+732天×21.78/天•人×2人);4、伤残补助(1处叁级,1处柒级,1处玖级5219元/年×20年×80%+5219元/年×20年×5%+5219元/年×20年×5%=93942元;5、住院伙食补助455天×12元/天+818天×15元/天=17730元;6、一级护某费用5219元/年×30年=

156570元。以上总计818417.17元。

王某的伤经北某、上海等地多家医某诊断,尚有多个手术待做,其费用尚无法确定。王某伤后,刘某支付了3万元,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支付了2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王某的申请在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依法先予执行了20万元。

另查明:刘某驾驶的赣x货车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饶营业部投保(一审被告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由该单位演变而来),其中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

一审被告上饶零担货运公司的前身为江西省上饶汽运集装箱零担货运有限公司,原江西省上饶地区汽车运输公司零担车队隶属于该公司。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刘某对骑车人动态估计不足,措施不当,王某骑自某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又没有双手握把,双方均某视交通安全,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王某要求变更责任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王某严重的伤害后果,其伤经多年医某尚未治愈,给王某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可酌情考虑为10万元。该项损失及其它损失应由王某与刘某按责任分担。上饶零担货运公司是赣x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在收取该车的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应在赣x货车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额后向王某支付理赔款,列抵刘某的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是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下辖的无独立核算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所诉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伤情现尚未治愈,其后续治疗费用尚无法确定,待该项损失发生后,王某另行依法追偿。2005年12月9日,王某之父王某初与刘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没有得到王某的授权,王某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八月六日作出(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5年12月9日一审原告王某之父王某初与一审被告刘某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由一审被告刘某赔偿一审原告王某医某、护某、卫某、伤残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人民币459208.58元。一审被告上饶汽运集装箱零担货运有限公司在收取赣x货车的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赣x货车第某者责任险50万元,扣除10%的限额内向一审原告王某支付理赔费用,列抵一审被告刘某的赔偿款。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10元,先予执行费用2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7010元,由一审原告王某负担14000元,一审被告刘某负担13010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主要责任;二、更正一审判决少算的33451.98元医某费;三、更正一审判决少算的护某天数880天,并按每人每天85元计算护某费;四、判令支付8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12万元的营养费;五、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后续医某费不予审理的判决,一并判给后续治疗费82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某庭审中,上诉人还补充上诉请求:一、一审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某照2004年的标准是错误某,应按照2006年的标准计算,即为10504.67元/年;二、改判被上诉人上饶零担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一审办案费3517元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书面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上饶汽运零担货运公司及刘某均某作答辩。

二某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三份书证,第某份是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遗失票据的金额证明,数额是30619.4元;第某份是医某机构出具的一系列证明王某后续治疗所需金额医某的病历本;第某份是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二OO六年度统计数据。三被上诉人均某有质证意见。本院二某审查认证认为,第某份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遗失票据金额的证明内容系客观事实,应予确认;第某份后续治疗费的病历医某系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确认;第某份统计数据系湖南省统计局官方发布,应予认可。

本院二某查明:肇事车辆赣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上饶零担货运公司,2001年11月1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挂靠在上饶零担货运公司,系刘某驾驶,该车已在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购买第某者责任保险,该车于2002年12月16日过户给上饶零担货运公司。2001年11月1日在国道320线1273KM地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至2007年3月29日一审法院法院开庭审理时某,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25日计358天的护某费是44.5元/天•人×358天×3人=47793元(2006年本省职工日平均某资为1335.92÷30=44.5);2002年10月25日至2007年3月29日计1619天的护某费是44.5元/天•人×1619天×2人=144091元;共计191884元。二、残疾赔偿金是10504.67元/年×20年×80%+10504.67元/年×20年×40%+

10504.67元/年×20年×20%=294130.76元。三、医某、法检、门诊、卫某等费用是30619.4元(一审漏算)+441995.2元+52445.13元(一审已认定)=525059.73元。共计(略).4元。除上述事实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二某予以确认。

本院二某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某任大小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王某骑车的动态估计不足,措施不当,上诉人王某骑自某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又没有双手握把,双方均某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经湘潭市两级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肇事时某登记车主是被上诉人上饶零担货运公司,并在被上诉人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购买第某者责任保险,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上饶零担货运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但认定被上诉人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承付理赔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第某、判令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已于前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某,更正一审判决少算的33451.98元医某费的上诉理由,经上诉人当庭核算,实为30619.4元,因该部分漏算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某,更正一审判决少算的护某天数880天及护某费应按每人85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核查,少算了880天护某费的事实存在,但每人的日护某费并非85元,一个月应以30天计算,因相关行业的周某息日系带薪休假,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第某,请求判令支付8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12万元的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为原则,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来确定,而营养费应参照医某机构的具体意见来确定,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结合一审对此内容的判决,对上诉人请求支持的8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12万元的营养费,酌情支持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5万元营养费(不按比例分担),据此,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第某,一并判给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此费用没有进行判决,且已告之当事人另行依法追偿,现二某上诉人又增加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这系在二某程序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依法只能另行起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在庭审中另补充上诉请求一、残疾赔偿应以2006年的标准计算;二、改判被上诉人上饶零担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一审办案费3517元应由对方承担的上诉理由。一、因一审开庭审理在2007年3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上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某支配收入作标准,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上诉人刘某虽以挂靠的形式将肇事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上饶零担货运公司的名下,并且由被上诉人刘某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但被上诉人上饶零担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即法定车主,因此该公司依法应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即实际车主,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三、至于一审办案费3517元应由对方承担的理由,因该3517元包含有公告费,而公告费已计算在一审认定损失之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遗漏,计算部分损失有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第某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二)项、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184条之规定,本院作出作出(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三、被上诉人(江西省)上饶汽运集装箱零担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某医某费、护某费、卫某、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5537.2元((略).4÷2+50000+50000),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约扣除10%的限额后支付450000元,不足部分155537.2元由(江西省)上饶汽运集装箱零担货运有限公司直接给付(605537.2-

450000);四、被上诉人刘某对(江西省)上饶汽运集装箱零担货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15553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王某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某案件受理费已由本院院长决定免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王某称,二某遗漏了两项赔偿项目,一项是王某终身一级护某费用480931.2元(16031.04元/年×30年),另一项是住院伙食补助费17730元(455天×12元/天+848天×15元/天);二某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至少应增加10万元;原审认定为同等责任不当;请求改判。

原审被上诉人均某。

本院再审查明:1、“2004年10月11日,原审上诉人王某之伤经湖南省湘乡市法医某验所鉴定,王某生活不能自某,存在一级护某依赖,其损伤构成一处叁级、一处柒级、一处玖级伤残。2005年12月9日,王某之父王某初与刘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没有得到王某的授权”的事实,原审在处理时某予认定,但在归纳的事实部分未表述,应予补充。

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某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某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某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某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某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第某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审上诉人王某的损失中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认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天×12元/天+818天×15元/天=177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某没有计算该损失,应予纠正。

3.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护某费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据此,护某费包括住院治疗时某护某费和出院认定残疾等级后且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护某费。应考虑护某期限和护某依赖等级,护某等级主要以法医某定来确定。一级护某依赖可按一人100%护某计算。二某没有认定该损失,不当。原审上诉人王某的伤经鉴定为一处叁级、一处柒级、一处玖级伤残;存在一级护某依赖;200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某资为16031.04元。按一级护某依赖、最长护某期限20年计算,2007年3月29日之后,原审上诉人王某的一级护某费为16031.04元/年×20年×100%=320620.8元。

4.二某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残疾赔偿金是10504.67元/年×20年×80%+10504.67元/年×20年×40%+10504.67元/年×20年×20%=294130.76元不当。原审上诉人王某王某的伤害后果为一处叁级伤残,一处柒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的规定,原审上诉人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0504.67元/年×20年×(80%+5%+5%)=189084.06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二某对原审上诉人王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认定5万元,给予了充分考虑。王某及其家人的精神损失是巨大的,但精神损失并不能完全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弥补,王某要求再审增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充分。

综上,原审上诉人王某的全部物质损失为(略).59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营养费为5万元。

除以上事实外,二某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充分,再审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某任大小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上诉人王某骑车的动态估计不足,措施不当,原审上诉人王某未按有关规定骑自某车,双方均某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两级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上诉人应对原审上诉人王某的全部物质损失

(略).59元的50%即622189.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营养费5万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上诉人王某再审中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二某认定原审被上诉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肇事时某登记车主是原审被上诉人上饶零担货运公司,故原审被上诉人上饶零担货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上诉人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肇事车在原审被上诉人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购买了第某者责任保险,原审被上诉人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应承付理赔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某对责任主体认定正确、责任划分合法,但二某遗漏了原审上诉人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30元及王某的一级护某费用320620.8元等损失,并且,误某了残疾赔偿金,应予纠正。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为原则,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来确定,本院二某支持原审上诉人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再审中,原审上诉人王某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计算部分损失有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第某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五项;

二、变更本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原审被上诉人上饶汽运集装箱零担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审上诉人王某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及定残后护某费、卫某、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2189.30元((略).59÷2+50000+50000),上述款项由原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约扣除10%的限额后支付450000元,不足部分272189.30元(722189.30-450000)由上饶汽运集装箱零担货运有限公司直接给付;

三、变更本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原审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被上诉人上饶汽运集装箱零担货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272189.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某诉讼费,按本院二某判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朱泉文

审判员辜桂武

二O一一年十二某二某八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某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

第某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费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某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某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某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某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某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某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某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第某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某民法院》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某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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