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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贺某甲、贺某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贺某甲。

被告贺某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贺某甲驾驶被告贺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号轿车沿西弥线行驶至皇甫村附近时,将同方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追尾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他送到兵器工业521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两日后又转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颈椎骨折伴颈脊髓不全损伤,脊髓灰质炎后,颈2/3间盘突出。两次住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8284.6元,被告贺某甲已支付30000元。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出院后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鉴某中心鉴某:李某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某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9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愿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按自己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贺某乙辩称:自己将车借给被告贺某甲,且已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解决,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并表示按交强险规定承担原告相关费用,对原告住院天数、误某有不同意见,医疗费按交强险保单只承担10000元,不承担鉴某费、诉讼费,对原告其他主张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8时50分,被告贺某甲驾驶被告贺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号轿车沿西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皇甫村附近时,将前方同方向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的原告追尾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将原告送到兵器工业521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两日后又转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颈椎骨折伴颈脊髓不全损伤,脊髓灰质炎后,颈2/3间盘突出。两次住院原告共花去98284.6元医疗费,被告贺某甲支付30000元,还产生伙食补助费870元、误某14400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224元、鉴某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贺某甲负主要责任。出院后经由西安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鉴某中心鉴某:李某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某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9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保单约定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被告贺某甲表示愿再支付原告10000元赔偿金,被告贺某乙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门诊及住院治疗记录、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鉴某书、鉴某费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甲作为车辆驾驶人在机车驾驶过程中与被告所驾机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被告贺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在扣除其他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外,应由被告贺某甲按其责任给予赔偿;被告贺某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各被告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贺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也无其它应承担责任的条件,故其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贺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基本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以予确认。为保护公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贺某甲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鉴某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126.88元(已付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贺某乙承担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某甲承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轩

代理审判员许立

人民陪审员马钊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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