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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光山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光山供销社)。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光山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光山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原系光山县棉麻公司主管会计,1990年3月16日被告光山县供销合作社以光供销字(90)第X号文件,免去原告李某同志县棉麻公司主管会计,由县社另行分配工作。该文件下发后,自1990年4月至今,被告光山县供销合作社一直未分配原告另行工作,原告为此多次请托该系统内部人员进行协调,仍未能得到分配安排。2010年4月26日原告李某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决补发工资及分配工作问题。同日,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由此,原告李某诉至本院,并提前诉讼的理由及请求。

上述事实,由双方认可的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光山县供销合作社光供销字(90)第X号文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源于被告光山县供销社对于原告李某的职务任免引起,并非劳动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36条,该争议应按照组织人事部门或本系统内部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

光山供销社答辩称,答辩人依照行业章程规定对李某进行任免属正常的人事任免程序,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光山供销社对于上诉人李某的职务任免引起,不是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作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故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则不属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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