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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5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海南海信集团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人,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澄迈县国营红光农场职工,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澄迈县福山供销社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5月27日,原告冯某某乘坐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飞燕100型摩托车在225线67KM+200M福山停车场外段处,被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琼(略)号面包车偏左对面驶来所碰,造成两车损伤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租车费300元。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5月28日-6月26日),花费医疗费6054.12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生的医嘱,又分别到海南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02元,到海口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47元,到老城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295元,到澄迈白莲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40元。以上五项医疗费共计8438.7元。根据《关于二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冯某某及其妻曾凤梅均为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数额为:住院时被班组扣落的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原告5、6月份的岗位工资分别为1002.5和1183.9元,效益工资均为240元,5月份误工4天,六月份误工2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92元,其妻曾凤梅5、6月份的岗位工资分别为1363.4元和1599.9元,效益工资均为383.7元,曾凤梅5月份护理4天,6月份护理21天,护理误工费为1614元。曾凤梅护理25天的住宿费为1500元。二000年六月十二日,澄迈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首款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0年9月13日,澄迈县交警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2000年10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人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略).26元。另查,琼(略)号车在1987年1月1日以车主“王某乙”的名义入户,车主王某乙的身份证号码为:(略)。被告王某乙是1989年的6月26日才与海口市机电设置公司购买车辆,被告王某乙的身份证号码为(略),被告王某乙对琼(略)号车并没有收益。据此判决:一、被告邓某某、王某甲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略).7元(被告邓某某承担70%责任,即承担(略).2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4798.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时上诉人已提供了海南省人民医院关于被上诉人住院的病程记录及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所医治的主要是其肺病,一审却无视这些证据。2、一审仅凭海口火电股份公司劳资部出具的证明,就断定被上诉人及其妻的工资已被扣落,这是错误的,原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公司财务科出具的工资表及其他奖金、补助发放表,这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妻在住院护理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存在误工损失。3、被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到海南骨科医院、海口市中医院、老城卫生院、白莲卫生院治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4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被上诉人出具的曾凤梅住宿发票疑点很多,不真实,不应支持。5、2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为证,对此事故交警部门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2、被上诉人及妻的工资均在所属的小单位领取,所以财务科出具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及妻已领取了工资,公司劳资部出具证明,我们的工资确实已被扣落。3、被上诉人出院后无须原住院医院的转院证明,我继续治疗是遵循医嘱。4、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可依。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某甲答辩称:我服从原判关于3:7比例的责任划分。原审被告王某乙答辩称: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与我同名不同人,该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判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7日13时30分,上诉人邓某某驾驶琼(略)号面包车沿225线由西往东行至67KM+200M福山停车场外段打左方向灯左转弯进入车场时与原审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一辆飞燕100型无牌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在该摩托车上的被上诉人冯某某受伤。当日,冯某某被租车(车费300元)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检查治疗费898元,5月28日至6月26日冯某某在省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5155.71元,两项共计6053.71元。出院小结为:车祸致全身多处挫裂伤,左胸壁轻压痛,左小腿后侧皮肤挫裂伤,气胸;经常规检查及消炎等对症治疗,患者伤口愈合尚好,同意出院。出院后被上诉人遵医嘱到海南骨科医院进行中草药外敷治疗,花医疗费302元。根据海南省交警总队《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冯某某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曾凤梅均为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冯某某5、6月份的岗位工资分别为1002.5元和1183.9元,效益工资均为240元,其5月份误工4天,误工费为160元,6月份误工26天,误工费为1222元,两月合计1382元。护理人曾凤梅5、6月份的岗位工资分别为1363.4元和1599.9元,效益工资均为383.7元,5月份护理4天,误工费为225元,6月份护理21天,误工费为1344.2元,两月共计1604.6元。2000年6月12日,澄迈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海南骨科医院收费收据、工资表、海口火电股份公司劳资培训部证明、证人证某等为证,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经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甲违章驾驶面包车和摩托车,导致两车相撞,致使乘坐在王某甲摩托车上的被上诉人冯某某左腿后侧挫裂伤和左胸部撞击伤。故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某某受伤后前往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53.7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该费用支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患有慢性肺病,故其住院治疗肺病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查,被上诉人住院后根据医院安排做全面常规检查,查出被上诉人确患有慢性肺病,但从住院病历及药物治疗记载发现,门诊及住院治疗项目全部是针对车祸外伤进行的对症治疗。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出院后未经转院许可,自行到海南骨科医院、海口市中医院、澄迈老城区卫生院、白莲卫生院治疗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保护。经查,被上诉人出院时伤情痊愈,但其到海南骨科医院进行中草药外敷治疗,属对症治疗,符某客观事实,所花医疗费302元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口市中医院收费收据无病历、无处方,依法不予认定。老城区卫生院、白莲卫生院收费收据日期间隔而号码连号,且处方划价金额与收据上的金额不一致,故此收费收据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护理人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查,被上诉人住院收费收据中已载明,包括陪人费和陪人床费,且护理人在外面住宿不合护理常规,故护理人住宿费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的工资已发,不存在误工,不应支持误工费。据查,被上诉人及其妻的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虽在工资表中载明已发和已领取,但其所在班组根据多劳多得、按劳取酬的内部规定,已将被上诉人及其妻的工资扣掉。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车祸致伤后精神极度痛苦,给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有司法解释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邓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甲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人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略).31元,其中上诉人邓某某负担70%的费用,即负担8463元,原审被告王某甲负担30%的费用,即负担3627.31元。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3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931元,原审被告王某甲承担3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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