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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某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某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某,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日作出(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0)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某年十月九日作出湘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某年十一某二十八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炯、廖维薇出庭,申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松林、被申诉人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18日,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称,一某告系生产和销售针织内衣等产品的专业厂家,2003年至2007年1月共向一某被告供货(略).55元,截至2007年7月,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略).50元,尚欠一某告累计118114.05元。此款经多次催收,一某被告至今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某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114.05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某被告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一某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方并未拖欠原告货款;2、一某、被告之间的纠纷已于去年在雨湖法院审理完结。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查明:2003年10月至2007年2月,一某、被告之间进行多笔经济往来,主要以销售服装为主,但双方在往来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双方之间的往来进行过书面结算,所以迄今为止,双方对于往来中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均未提供相应充某合法的证据予以确认。

该院一某认为,一某告以一某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合法、充某、有效的证据(发货或收货),证实一某被告买卖过程中欠款事实的存在,但依据一某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一某被告有确实的欠款行为,因此,对一某告要求一某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

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财务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二、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确实充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一某。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需提交发货凭证、收货凭证、实收货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等充某证据,仅凭依据上诉人开出的购货发票及实收货款明细单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来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显然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0)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法院判决认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在购销合同中,出卖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当事人虽对开票是在付款之前还是在付款之后的交易习惯存有分歧,但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对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已按所开发票的数额交付了货物并无分歧,且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还用发票到湘潭市X区国税局办理了税款抵扣手续。因此,应认定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已按所开发票的数额交付了货物,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由于双方开票是在付款之前还是在付款之后的交易习惯存有分歧,且商业交易中确实也存在多种不同的交易模式,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仅以其取得了发票就已支付了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仍须对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进一某的举证责任,且其保存了所有的汇款凭据,也有能力完成是否已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依照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及收款明细,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尚欠118114.05元货款未支付,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仅在庭审中辩驳称自己已付足款项,并未提供进一某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未证明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有欠款事实,应认定湖南华鸣百货公司未证明自己支付了全部货款。(二)法院判决不采信湘潭神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亦没有依据。在一某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湘潭神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湘潭神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发票、收款明细表,对双方自2003年1月至2007年2月交易往来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全部审计,确认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尚欠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118114.05元货款。该审计报告程序合法,资料真实、全面,其结论应予采信。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既没有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又没有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否认审计结论,法院仅以审计资料系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单方提供而不采信审计报告,依据不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称:1、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所提到的“仅凭上诉人开出的购货发票及实收货款明细单……”这个明细单不是申诉人提供的,是审计部门依照申诉人提交的原始凭据列出来的;2、二审法院不采信审计报告违反证据规则,申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申诉人湖南华鸣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不成立,抗诉书中多次提到的财务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未提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业务往来中必要的材料,该审计报告仅就申请方的发票进行审计,无视交易规则。申诉人申请审计报告的审计时间为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而审计的时间为2003年1月至2007年2月,该审计报告所审计的内容与人民法院要求其确认的内容不一某,因此没有达到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时间段,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关于抗诉意见中提到的是否欠11万元货款及相应举证责任的问题,抗诉机关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样适用,抗诉机关不能偏执认为申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因此产生偏颇的结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某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退还交纳人。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某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某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某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某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某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某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某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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