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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某、欧某与被上诉人赵某、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彩镀制镜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立明,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路新生码头X号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路X巷X号。

上诉人左某、欧某与被上诉人赵某、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雨民监字第6-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左某、欧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6日,原审原告左某、欧某向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6月2日,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赵某、金某经协商,由两原审被告将所属86.63房屋卖给原审原告并签好了协议,已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审被告将二证给了原审原告之后一年左某,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找不到原审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座落于雨湖区X街道新生码头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归原审原告所有并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被告赵某、金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该院原审查明:2006年6月2日,原审原告左某、欧某夫妻与原审被告赵某、金某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座落雨湖区X街道新生码头X号X栋X单元X楼X号,幢号(003-05)建筑面积86.63,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左某、欧某)一次性付捌万元整给甲方(赵某、金某),房屋所有权今后属于乙方所有,今后如乙方要求转户,甲方无条件配合,手续费用由乙方出,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欧某购买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原审被告赵某、金某将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潭国用2005第x号)和房屋所有权证(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交付给了原审原告。同月,原审被告将该房交付给了原审原告使用至今。

该院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审原告已将购房款给付了原审被告,且原审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证及该房屋已交给原审原告,上述所为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关系成立,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未按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等手续,对此负有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湘潭市X区X街道新生码头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归原告左某、欧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赵某、金某负担。

该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称与原审诉称一致,请求该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赵某、金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该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审原告以“2006年6月2日,原告左某、欧某夫妻与被告赵某、金某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湘潭市X区X街道新生码头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过户至原审原告左某、欧某名下。2010年7月21日,该院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15日,该院立案执行本案。

该院再审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另案当事人刘晓清向该院起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3月17日,刘晓清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同年3月18日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123-X号民事裁定,并于2010年3月19日通过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依法查封了赵某名下位于湘潭市X区X街道新生码头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2010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2日,该院立案执行此案。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左某、欧某起诉是在该院受理刘晓清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123-X号民事查封裁定之后,原审原告左某、欧某起诉时的诉讼标的即湘潭市X区X街道新生码头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已因另案被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审原告左某、欧某应当在房屋被查封之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待执行(财产保全)法院作出裁定后,如对裁定不服,应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确定湘潭市X区X街道新生码头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的归属。原审原告左某、欧某在未履行上述程序之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左某、欧某的起诉。

左某、欧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增加上诉人诉累,判决极为不公,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赵某、金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以(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123-X号民事裁定通过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对赵某名下位于湘潭市X区X街道新生码头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进行的查封已于2012年3月18日届满,原审法院在该房屋查封期限届满前未办理延期手续。

本院认为:(一)在原审法院已在另案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裁定予以财产保全的情况下,上诉人左某、欧某如需对本案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左某、欧某所提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在对左某、欧某所提异议的执行异议裁定尚未作出,本案诉争房屋状态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再审应依法予以中止,待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再视情况对本案进行处理,而不应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审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期限已届满,原审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的效力已消灭,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驳回起诉的事实已发生变化,相应理由现已不成立,应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欠妥,且驳回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相应理由现已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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