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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9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1年12月5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从津市X区看守所。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林某(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长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雷某曾给土方工程老板丁某某做过管理人员,清楚丁某需要土方,于是被告人雷某联系本镇X村原支部书记蒋某,请村里出面为其联系一块山供其取土出售。同年7月,该村向上级申请准备挖两口堰塘蓄水抗旱,多出的土方可以出售,于是蒋某排时任该村治调主任的彭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协调处理此事。2010年8月,经被告人雷某与闵家桥村委会买卖双方口头协议,被告人雷某付给卖方经办人彭某某五万元为其购买该村X村民的荒山共16.5亩(其中彭某某3亩,胡某某5亩,胡某某3亩,朱某某1亩,彭某村X.5亩)供其取土。同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雷某在未办理《使用林某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挖机挖山取土,并经丁某某销售给常岳高速24标3工区和单独销售给西洞庭油脂厂工地,共挖取土方7.8万余吨。经技术鉴定,被告人雷某取土的面积为14.2亩,地类为宜林某,性质为农用地。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因寻衅滋事行为,2009年11月23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蒋某、丁某某、林某某、彭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常德市X区森林某安局委托常德市X区林某局助理工程师郑某、李某某出具的占用农用地的技术鉴定书,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关于新修水塘的申请报告,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森林某的有关规定,未经林某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在未办理《使用林某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破坏林某植被,占用农用地14.2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春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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