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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江燕,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江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5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到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18日正式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杨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6月,值初三学生毕业之际,被告获悉作为语文老师的原告与初三一男生合影,心存芥蒂,耿耿于怀。2009年8月20日夜,被告要求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以心情、身体不佳为由拒绝,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玻璃碎片将原告双腿刺破划伤,原告被急送医院就诊,至今原告双腿留有疤痕。2011年10月3日国庆期间,原告应部分学生及家长要求筹备组织班上学生开展爬山远动,学生给原告打电话联系过程中,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原、被告签下《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又出尔反尔,不与原告离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某,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

2.门诊诊断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3.胡娟等五名证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腿被被告用玻璃划伤的原因及经过;

4.2011年10月20日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虽系武陵区的户口,但均长期居住在鼎城区X区人民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

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3日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很好,且原、被告有一个可爱的儿子,亲友们也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被告与原告都是从事教某工作,有共同语言,虽然平时有一些小吵小闹,但这都是被告在乎原告的表现,被告从来就没有打骂过原告;原、被告都很爱孩子杨某,离婚对孩子杨某的伤害很大,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杨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合影一张,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

2.钻戒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为表示感情永恒,为原告购买了昂贵的钻石戒指;

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曾抓伤被告,夫妻之间闹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被告还是采取原谅原告的方式来维系夫妻感情。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书及照片不能辨认其真伪,且不具有关某性,它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就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因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后,原告诊治的经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五位证人签名的证明的真实性、关某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它是由原告本人一人书写,然后也有可能随便找人签名,证人没有附上身份证明,且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证据2,本院对该份证据亦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告自己书写,上面的签名都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的,如果被告愿意离婚,那么也会和原告到相应的部门去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被告自愿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系原告逼迫其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是结婚前原、被告的照片,现在原、被告的结婚照都被被告毁掉了,这张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感情还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反映原、被告照相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送给原告的订婚礼物,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曾注明如果离婚,被告就要要回去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系订婚礼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伤是1997年被告毕业在家结婚前形成的,不是原告抓伤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伤系原告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5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同年9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同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6月,被告获悉作为语文老师的原告与初三一男生合影而心存疑虑,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8月20日夜,被告要求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以心情、身体不佳为由拒绝,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玻璃碎片将原告双腿刺破划伤,被急送医院就诊,至今原告双腿留有疤痕。2011年10月3日国庆期间,原告应部分学生及家长要求筹备组织班上学生开展爬山运动,学生给原告打电话联系过程中,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原、被告签下《离婚协议书》,内容为“杨某、李某因感情不合同意协议离婚。孩子杨某由杨某抚养,并承诺不要女方李某出抚养费、生活费。女方退还结婚时男方所赠首饰,无其它经济问题牵扯。”原、被告签名后,被告不愿随原告到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以孩子杨某名义的银行定期存款20000元(该存折本在被告杨某处),活期存款2400元(该存折本在原告李某处)。被告婚前所购首饰有价值1565元结婚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均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座落在常德市X区的130平方米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李某庭后向本院表示孩子杨某可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李某愿意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杨某的抚养、教某、医疗费,并愿意返还被告婚前所购首饰价值1565元结婚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实已经破裂;离婚后孩子随谁生活有利。

一、关某、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实已经破裂的问题。

原、被告于2006年5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后,同年9月27日即进行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关某。由于被告对原告与初三一男生合影心存疑虑、导某、被告吵架、打架时被告致伤原告,双方并于2011年10月3日协议离婚,原、被告虽未进行离婚登记,但原告旋即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多次做原、被告和好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某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二、关某离婚后孩子随谁生活有利的问题。

被告系国家公务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在常德市X区有13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却没有固定居住的房屋,庭后原告表示愿意让孩子杨某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李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杨某的抚养、教某、医疗费,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可随被告生活。原告所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杨某的抚养、教某、医疗费,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可冲抵原告应付孩子的部分抚养教某费。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杨某随被告杨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教某,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负担孩子杨某的抚养、教某、医疗费,直至其十八周某时为止,于每月X号给付当月的抚养、教某、医疗费;

三、财产处理:原、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以孩子杨某的名义所存银行定期存款20000元归被告杨某所有,以孩子杨某的名义的活期存款24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李某8800元财产分割费折抵原告应付孩子的抚养教某费。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婚前首饰价值1565元结婚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尚春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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