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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减刑五个月零十天,于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衡兴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与李某利一同前往被害人胡某甲家,后顾某独自一人进入胡某甲家中。见被害人胡某甲家中无人,于是被告人顾某趁机将其家中的两台手机和580元现金盗窃。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448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49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与李某利一同来到胡某甲家后,被告人顾某独自一人进入胡某甲家中。被告人顾某见胡某甲家中无人,趁机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胡某甲家中的一台步步高手机、一台索尼爱立信手机和58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48元,被盗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92元。被盗的步步高手机和索尼爱立信手机及人民币1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减刑五个月零十天,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何某、曾某、李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证言、扣押、发还物某清单、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所盗手机及人民币1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衡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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