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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5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37岁,黎某,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39岁,黎某,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癸芳,28岁,住海口市X路搬迁楼X幢X单元X房,系原告人王某甲的妹妹。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通什市,黎某,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故意伤害(致死)案于2000年10月11日到通什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2000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通什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的父亲。

辩护人:黎某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癸芳,被告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2000年10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与王某贤在本队职工王某栋家喝完酒后,一起离开王某。王某贤提出去通什市歌舞厅玩,被告人王某丙不愿意,王某贤怒火,便朝王某丙面部打了一拳,后被在场的黄某冰、王某戊劝开。约5分钟后,王某贤的侄子王某武前来责问被告人王某丙为何打王某贤,双方因此争吵并动手相打,被王某壬、王某戊、王某己等人劝阻开。被告人王某丙心中恼怒,便回家取一把菜刀返回打架现场,朝王某武的颈部猛砍一刀,接着又朝王某武背后部砍一刀。在场群众见状夺下王某丙手中的菜刀。王某丙作案后逃离现场。王某武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武系右颈被刀砍伤,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某证某、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提取的作案凶器笔录、被告人的投案证某等证某,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死者相片等证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提请依法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致使其儿子王某武死亡,造成他们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1、丧葬费2800元;2、办丧事的交通费2000元;3、医疗费1200元;4、死亡补偿费(略)元。四项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的定性不准,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致死)而不是故意杀人;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亲戚关系,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案发后,他出资300元租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且出多项物品(折价人民币(略)元)为被害人办理丧事。

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与王某贤在本队职工王某栋家中喝完酒后,一起离开王某,行至该队小卖部对面的小路时,王某贤提出去通什市歌舞厅玩,被告人王某丙不愿意去,王某贤恼火,便朝王某丙面部打了一拳,于是二人便动手打了起来,被在场的黄某冰、王某戊二人劝开。约五分钟后,王某贤的侄儿王某武前来责问被告人王某丙为何打王某贤,双方因此争吵并动手打架,而被王某壬、王某戊、王某己等人劝阻。被告人王某丙心中恼怒,便回家取一把菜刀返回打架现场,朝王某武的颈部猛砍一刀,接着又朝王某武的背后部砍了一刀。在场群众见状当即拦住被告人王某丙并夺下其手中的菜刀。王某丙作案后逃离现场。王某武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王某武系右颈部被刀砍伤,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认定的证某:

1、报案书。王某艺的报案书证某,2000年10月7日晚9时左右,畅好农场三队发生一起凶杀案,王某丙持刀杀死王某武后逃离现场。

2、证某证某

(1)证某王某庚证某证某,2000年10月7日晚他和王某丙在王某栋家喝完酒后,王某丙送他回到村中间的小店处时,他们俩人发生争吵并推打,后被别人劝开,后他去通什市歌舞厅跳舞,第二天早上才回来。

(2)证某黄某辛、王某戊证某证某,2000年10月7日晚9时许,王某丙和王某贤在该队小卖部对面小路上吵架,王某贤先打王某丙面部一拳后二人打起架来,而被他俩人劝阻。

(3)证某黄某辛、王某壬、王某戊、王某己等证某证某证某,2000年10月7日晚上,王某武责问王某丙打王某贤一事时,后二人就打了起来,被黄某冰、王某壬等人劝阻。王某丙就回家取一把菜刀来把王某武砍倒在地上。在场的群众就拦住王某丙并夺下他手中的菜刀。

3、现场勘查笔录证某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4、公安机关提取的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辩认属实,证某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该凶器。

5、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死者相片,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6、法医鉴定书证某王某武系右颈部被刀砍伤,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7、法医学物证某验鉴定书证某,菜刀上沾有的血迹为B型人血,王某武的血型为B型。

8、通什市公安局的证某证某王某丙于2000年10月11日由父亲王某丁和姐姐王某颂带到通什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9、通什市公安局畅好派出所的证某证某王某丙出生于1982年4月18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

10、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以上证某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某,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均应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武死后,为办理王某武的后事、王某丙家属已花费钱和物折合人民币(略)元。具体的数目有:1、棺材费1610元;2、水牛1头价值1500元;3、猪2头,每头280斤,共价值1680元;4、大米200斤,糯米100斤,价值700元;5、米酒2300斤,每斤1.6元,共价值3680元;6、油、盐、酱、醋共值374元;7、烧火柴4车、每车80元共值320元;8、布匹70尺,每尺8元,共值560元;9、复纸40斤,每斤2.5元,共价值100元;10、鞭炮170元;11、抢救王某武的医疗费及车费690元;12、鸡17只,68斤,每斤10元,共价值6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乙提出,为办王某武的丧事,被告人王某丙家属的确花费了一些钱和物,但没有象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所列的那么多。具体是:1、棺材一付,价值500元;2、水牛1头,价值800元;3、猪2头,每头200元,共价值400元;4、稻谷100斤,每斤0.5元,糯米10斤,每斤1.2元,共价值62元;5、米酒100斤,每斤1.5元,价值150元;6、盐20斤,每斤2元,价值40元;7、布匹12尺,价值96元;8、复纸4斤,价值10元;9、鞭炮20包;10、抢救费及车费共300元;11、鸡4只。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2358元及鞭炮20包、鸡4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家属出钱物办理被害人王某武的丧事之事实,应予确认,具体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列的为准,即人民币2358元及鞭炮20包、鸡4只。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打架,竟持菜刀朝他人的要害部位颈部和背部各砍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被告人王某丙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1、丧葬费2800元。经查,被告人王某丙的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的丧葬费折合人民币2358元及鞭炮20包、鸡4只,其数额与原告人所提出的2800元大致相等,故被告人王某丙可不再赔偿丧葬费。2、办丧事的交通费2000元和医疗费1200元。因原告人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某,且办丧事的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3、死亡补偿费(略)元。因死亡补偿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也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死)而不属故意杀人,其辩护意见理由尚未充分,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王某丙作案后投案自首,被害人和被告人是亲戚关系,被告人家属主动出钱参与抢救被害人,并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用,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丙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的丧葬费用2358元及鞭炮20包、鸡4只照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辉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办丧事的交通费、医疗费和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官雄飞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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