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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某江与陕县电业局、水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水某江、又名水某江,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女,生于1968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水某江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亚礼,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X乡X村委。

法定代表人水某丙,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水某丁,男,生于1966年5月29日。(缺席)

原告水某江诉被告陕县电业局、水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以(2006)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水某江、水某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以(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水某江仍不服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以(2008)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水某江的申请,追加陕县国土资源局、陕县X乡人民政府、陕县X乡X村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某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县X乡X村委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某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某江诉称:2005年10月27日,原告应被告水某丁邀请,为水某丁帮工建房。下午2时许,原告在房某施工时,因手握的钢筋触及距房某不足3米高的10千伏高压线,当即被击倒在地,后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黄某医院救治,原告的双上肢左下肢被截肢。12月26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因被告陕县电业局没有依法设立高压线路保护区标志,违反法定义务,亦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导致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水某丁在现址建房某按照土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的放线定位进行的,土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的违法确定宅基地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另一原因。对此,陕县国土资源局、陕县X乡人民政府和陕县X乡X村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水某丁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补偿。

被告陕县电业局辩称:电力是国家经济建设的主要能源,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者承担一切后果。被告水某丁在菜园村至雁翎关供电线路X村配电台区东线下违法建房某陕县电业局发现后予以制止,但被告水某丁置法律于不顾,擅自强行施工,造成触电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起诉陕县电业局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陕县电业局的起诉。

被告水某丁原审时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水某丁照顾其生活起居,共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3元。为给原告治病,已卖掉所有家产并向亲朋借款,现已无能力再承担原告赔偿费用。被告水某丁称其宅基地于1996年审批,房某建起于2000年,2005年6月准备上房某时,找村电工要求采取防范措施,7月份村电工答复说被告陕县电业局准备加塔,两个月后还未行动。盖房某半个月,水某丁托村干部找菜园变电所谈加塔的事,回复是塔是要加的,但当时没时间,到浇顶时停半天电。综上,被告陕县电业局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隐患防范义务,明知高压电线下施工有危险,对水某丁的请求置之不理,造成此事故,被告陕县电业局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自发生事故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向陕县国土资源局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远远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水某丁的宅基地的规划、放线定位均不是陕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陕县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实施越权批地规划、放线定位的行为,水某丁的建房某址的确定与陕县国土资源局无关,陕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陕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县X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水某丁建房某,乡政府并未规划,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菜园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县X乡X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水某丁宅基地是上任村干部所批,不清楚内情。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水某江触电受伤致残与各被告方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如何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水某江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水某江父母身份证各一份;陕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水某江及其家庭成员组成情况。第二组:1、证人水某戊、水某戊、水某戊、水某戊、水某戊、潘某某、卫某某、辛某某证言材料及出庭证词各一份。2、原告代理人调查水某丁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陕县电业局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隐患防范义务,其属于管理的过错与原告触电受伤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组:1、陕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2、黄某三门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出院证一份,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处专用票据2张;3、河南某轩律师事务所假肢安装委托书一份,河南某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证明一份,河南某假肢中心预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水某江受伤后花去治疗费用x.8元和需要安装假肢所需费用的计算标准。第四组: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河南某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明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伤残一级并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第五组:1、交通费票据493元;2、住宿费票据4张;3、黄某医院小超市购买尿垫发票2张;4、慧龙康复器材销售中心购轮椅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轮椅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653元的事实。第六组:1、赔偿项目及数额汇总资料一份,2、三门峡市统计局2004年人均收入证明一份;3、差旅费报销制度一份;4、宝鸡市陈仓区华炎广告图片社证明一份;5、西部晨风报道一篇,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x.15元的计算依据。第七组:水某应、水某方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11月份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是虚假的。

被告陕县电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触电现场照片六张,以此证明被告水某丁私自将房某建在高压电线下的事实。第二组:代理人贾政民调查证人朱某某、卫某某、卫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秦某某、辛某某笔录各一份,证人朱某某、卫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出庭证词各一份,送达水某丁隐患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菜园供电所于2003年11月和2005年10月两次阻止被告水某丁建房某工,原告发生触电事故系被告水某丁强行违法在高压线下建房某造成的。第三组:现场照片3张、陕县电业局用电检查工作单一份、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北石门村台区变压器平台和平台下电线杆上均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四组:陕县公安局调查处理水某江触电事故卷宗一册,用以证明水某丁建房某水某江被电击受伤的事实。第五组:照片三张、卫某方辨认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水某丁私自变更建房某点为高压线下的事实。

被告水某丁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X镇建设管理所第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自己建房某合法的。2、证人水某方、水某泽、水某民、水某熬、水某方、程翠兰证明各一份,水某方证明两份,以此证明水某丁2000年砌墙时,并未接到菜园供电所送达的隐患通知书,水某方没有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中共陕县县委陕发(1997)X号文件、中共陕县县委办公室陕办文(2002)X号文件各一份,陕县编委陕编(2005)X号文件、陕县编委、陕县人事劳动社保局陕人劳保(2006)X号文件,以此证明陕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12月20日之前,没有土地利用规划、宅基地管理的法定职责。第二组:乡建字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存根一份、现场照片两张、陕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陕县国土资源局菜园国土资源所测绘图及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水某丁建房某址与规划地址相距约50米,不是同一位置。

被告陕县X乡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陕县X乡X村委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提出质疑,但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陕县电业局提供的六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水某丁提供的两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两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被告陕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被告水某丁的建宅申请,向被告水某丁颁发了乡建字第X号村镇建设许可证,批准建设地点为本户老宅改建(马房某),建设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2000年,被告水某丁经与被告陕县X乡X村委协商,将批建的宅基地换址到距批建地南某50余米处,正在运行的供电高压线路下。随即开始平整地基。2003年砌成墙体。2005年10月被告水某丁准备预置房某时,因房某相距正在运行的10千伏高压线路下,惧怕触电伤人,随找到陕县电业局菜园供电所要求加塔,以提高房某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陕县电业局菜园供电所未答应被告水某丁的要求。2005年10月27日,原告水某江应被告水某丁的邀请,为其帮忙预制房某,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水某江在房某摆设钢筋,因所建房某距被告陕县电业局1980年架设的菜园至雁翎关北石门分支线路正在运行的10千伏高压线路垂直距离只有2.71米,原告手握3.3米长6元钢筋碰触到房某上空的10千伏高压线,将原告电击后昏倒。陕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指令电力派出所到现场调查。经调查认定:水某丁在菜关线北石门支线10千伏高压线下违法建房,致水某江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51.1元。后转入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上肢大部软组织坏死,左股中段以远大部软组织坏死,头顶部、双腋部、左腹股沟大面积软组织坏死。原告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x.7元。期间,被告水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x.3元。2005年12月26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水某江的损伤程度为伤残一级。2006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水某丁在靠近高压供电线路下建房,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已预见到施工中的触电危险,未采取措施加以避免即强行施工,导致原告在施工中触电致伤,具有明显过错。原告水某江系被告水某丁的帮工人,被告水某丁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陕县X乡X村委随意将陕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水某丁批准建设的宅基地移至陕县电业局供电的高压线路下,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触电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陕县电业局供电的高压线路架设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陕县电业局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陕县X乡人民政府,对被告水某丁的宅基地审批过程没有违法行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原告触电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当时政府的分工,没有参与对被告水某丁建房某基地的审批规划。故对原告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原告触电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水某江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房某与高压线过近,钢筋属极易导电物,施工中有触电危险,其疏忽大意而引发触电事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水某丁和被告陕县X乡X村委的民事赔偿责。原告请求赔偿x.15元,数额过高,且又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用于治疗伤情的医疗费x.7元。、交通、住宿费553元、鉴定费400元、轮椅费购置费900元;购买用于治疗伤情的杂物费200元,应按照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某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至定残之日为60天为742.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按二人结合原告住院75天,参照河南某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1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5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某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后期护理费,参照河南某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按一人计算20年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某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其父水某乐X年X月X日生,年满75周岁以上,计算5年为x元,由原告兄妹五人分担,应计算为3044元;原告母亲刘爱荣,X年X月X日生,年满72周岁,计算8年为x元,由原告兄妹五人分担,应计算为4870.4元;原告之子水某,X年X月X日生,年满13周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5年,由其父母二人分担,应计算为761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一次,参照河南某假肢中心的证明,以双上肢每只x元,下肢每只x元的国产普通型假肢费计算为x元,后期需要更换,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2元。被告水某丁应承担损失总额的50%,水某丁已支付医疗费x.3元应从中减去。被告陕县X乡X村委应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被告水某丁承担x元,被告陕县X乡X村委承担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某丁赔偿原告水某江各项损失x.1元,赔偿原告水某江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两项合计x.1元。减去其已支付的x.3元,应支付原告x.8元。

二、被告陕县X乡X村委赔偿原告水某江各项损失x.26元,赔偿原告水某江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两项合计x.26元。

三、被告陕县电业局、被告陕县X乡人民政府和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水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原告水某江承担4000元,被告水某丁承担x元,被告陕县X乡X村委承担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占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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