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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衡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乙、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吕某在家商量好外出盗窃,2011年9月18日二被告人骑上一辆摩托车从广西兴业县X村出发到道县伺机作案。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吕某来到道县工业园湘源东路,看见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旁的奥迪A6汽车内有一个包,被告人吕某用石头砸烂被害人郭某某的奥迪A6汽车的左后玻璃,然后将放在车上的左后座位上的一个棕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160元。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吕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盗的财物某被道县公安局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周某乙、吕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就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乙、吕某本案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乙、吕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县公安局的扣押物某清单、发还物某清单、物某照片、到案经过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安局大平山派出所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吕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财物某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吕某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衡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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