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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某百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被告:重庆X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李家沱店,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陈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M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重庆X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李家沱店(以下简称X李家沱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被告X李家沱店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X李家沱店购得梅香牌熟咸蛋8枚、奥赛牌山楂片160克、怪怪牌怪味花生两袋。共计价款38元。但上诉产品中,梅香熟咸蛋、奥赛山楂片均冒用绿色食品标志,怪味花生的产品标准号无效,由此原告认为以上食品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食品,诉请法院予以认定,并返还货款38元,赔偿原告十倍价款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李家沱店承担。

被告X李家沱店辩称,对涉案商品不存在标识、质量等任何问题,被告的进货渠道经过了严格审查,原告周某乙所诉食品均有质检报告、绿色食品证书、有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企业的合法性,产品的合格性,且涉案商品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亦不符合“十倍求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X李家沱店购得梅香牌熟咸蛋8枚、奥赛牌山楂片160克、怪怪牌怪味花生两袋。共计价款38元。原告周某乙购买以上食品后,食用了怪味花生及山楂片,未食用梅香熟咸蛋,对原告食用的商品未对原告构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生产梅香熟咸蛋、山楂片的企业均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食品的质检报告证明、商标注册证、绿色食品证书、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标准等证据。怪味花生的生产企业应具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以及食品商标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重庆著名商标证书、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原告以梅香熟咸蛋、奥赛山楂片均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生产日期与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不符、保质期存在问题,怪味花生的产品标准号无效起诉来院,要求法院认定以上食品为不合格产品,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审理中,因原、被告之间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某,原告周某乙提交的购物发票,所购商品的实物照片;涉案食品的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食品的质检报告证明、商标注册证、绿色食品证书、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标准、食品商标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重庆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举示其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的证据,以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对食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必须有食品质量的质监部门鉴定为据,原告仅以食品的外包装标识存在瑕疵要求认定食品为不合格食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晟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昆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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