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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任某犯重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口所在地:(略)X组)。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任某犯重婚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袁某甲、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被害人熊某某与被告人任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08年12月以来,被告人袁某甲在明知被告人任某未与丈夫熊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情况下,二被告人在(略)被告人袁某甲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向公某机关交代了重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任某在审理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袁某乙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结婚证明材料(复印件),被告人袁某甲、任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公某机关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任某违反国家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明知他人有配偶和在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任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向公某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四项)、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袁某甲、任某在被告人任某未与其丈夫熊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前共同生活(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限结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倪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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