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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与覃某某、天天渔港酒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6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男,60岁,汉族,四川省达县市人,民工,无固定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其钊,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略)律师。

委托代某人代某乙,男,四川省达县市人,系代某甲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男,35岁,汉族,四川省达县市人,系天天渔港酒店外墙装修工程包工头,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天渔港酒店,住(略)地三亚市大东海跳水台。

法定代某人马某,系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寇某某,系该酒店工程部总管。

委托代某人文奇新,三亚市城郊法律服务(略)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代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某人李其钊、代某乙,被上诉人覃某某、天天渔港酒店法定代某人马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寇某某、文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4月20日下午原告代某甲有偿为被告打杂工时不慎摔伤住院接受治疗,被告天天渔港酒店已为其支付押金及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某、营某某、护某某等人民币(略)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在案件诉讼期间,原告已自愿与被告天天渔港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付给原告2500元后,原告的一切后果均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摔伤赔偿依法应以双方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覃某某,被告天天渔港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现金付给原告代某甲赔偿人民币2500元。诉讼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覃某某、被告天天渔港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代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代某甲上诉称,因天天渔港违法把工程发包给非法包工头寇某某,由寇某某转包给非法包工头覃某某,覃某某雇请上诉人为其做工。而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某施,致使上诉人在工作中摔伤住院。因寇某某为其支付800元医疗费用后未再付款,致使上诉人无钱继续住院而被迫出院,并被迫无奈的在寇某某起草好的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上签名,原审法院未能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从而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覃某某口头辩称,其是工程承包的工头,并从中抽取一点回扣。但事先已与工人声明,出现工程事故本人不负责任。且上诉人摔伤后伤情并不严重,现在家已能从事一般劳动,上诉人要求其赔偿2万元不合情理。

被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店口头辩称,1、寇某某是我酒店员工,并非其酒店将工程发包给寇某寇某转包给覃某某,上诉人上诉事实错误。寇某上诉人之间(略)签协议,是代某其酒店(略)签。2、上诉人(略)称其酒店未能提供安全条件,我方认为,上诉人摔伤与我方无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是酒后施工;3、我方因工程量少,程序简单,工程施工费仅1200元,进行招标不符合实际;4、上诉人已与我方代某寇某某达成协议,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5、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委托书的签字盖章并非代某甲本人(略)为,请法庭调查核实,以防有人冒代某甲之名上诉,6、我方不应是被上诉人,应是本案的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覃某某与被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店代某寇某某签订《外墙打磁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4元,时间为同年11月29日起至12月31日完工,双方还约定天天渔港酒店不承担承包方的安全责任。200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覃某某招来上诉人等四川老乡为其施工,每平方米按3.5元的价格计算工程量。当日下午3时,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一脚踏空,从3米高的施工脚手架上摔下造成T12胸椎骨折,被送往三亚海军425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店先后为其支付住院押金及生活费共800元。2000年12月10日上诉人在住院押金用完,而两被上诉人不愿再为其支付医疗押金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三亚市榆亚盐场建筑工地。2000年12月21日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拒付医疗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某、营某某、护某某等人民币(略)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代某甲与被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店工程部总管寇某某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即由天天渔港酒店向上诉人赔偿2500元,作为上诉人的车费和疗伤费。2001年1月18日,上诉人向天天渔港酒店出具收到赔偿款1700元的收条,尔后上诉人即回四川老家。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胞弟代某乙签收了一审判决书,未经上诉人同意,即自行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后,上诉人方追认并办理有关委托代某手续。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仍未能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单据及有关医疗机构对其现行伤情诊断的证明材料及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店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相互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甲经被上诉人包工头覃某某同意,有偿为被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店打杂工,两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提供安全可靠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设施,因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包工头覃某某及受益人天天渔港酒店均有义务为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鉴于上诉人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店达成协议,且被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店已在原审判决前按双方协议先后实际支付了赔偿款2500元,而被上诉人自回四川老家后,未再到医院接受治疗,也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对其伤情现行状况的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的医疗费用单据,其要求两被上诉人再行支付医疗费、误某某、营某某、护某某等共计(略)元,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某

代某审判员陈太洪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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