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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巫山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徐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巫山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某、张德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某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0年10月1日,我与被告自愿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程X。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不知下落。2009年春节,被告突然回家提出与我离婚未果。后被告外出,表示坚决不再回家。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我生活,被告自2005年起给付女儿年满16岁的抚养费11万元,承担我因建房和受伤所欠下的债务6万元,另补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

原告程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庙宇镇民政办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XX村村委会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从2005年外出务工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我外出是因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同意离婚。我承担从离婚之日起直至程X年满18周某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如果小孩由我带,我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我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不同意给付。我从2005年外出是事实,2009年修建房屋我出资40000元,2009年建房之后没有欠任何债务。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我生活困难帮助金1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徐X荣、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

原、被告对于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程X,现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程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巫山县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6间。被告徐某的婚前财产有高组合柜(三门)1套、凉椅2把、大方桌1张及板凳4条、茶几1张、小方桌1张及木凳8个、木柜2口、棉被6床。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程某的房屋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8间(现房屋产权情况不明),并添置了冰箱1台、太阳能热水器1部、洗衣机1台。原告自述,婚后夫妻共同欠建房所用钢筋款4200元、地板砖款1500元、门窗款9800元,欠X贵25000元,欠王x元,欠李x元。被告自述婚后建房没有欠账,更没有其它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的维护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前,其女儿程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后女儿程X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离婚后,被告作为小孩的母亲仍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应当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对于子女抚养费给付数额有争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负担能力或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2011年度重庆农村人民均纯收入以及子女实际需要确定。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共同债务的数额。为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方也认为被告应当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应对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由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系在原告的房屋基础上修建,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本院酌情对财产使用进行分配,在原、被告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离婚时小孩的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造成自己精神损害,要求被告给付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出走自己精神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婚生女儿程X跟随原告程某居住、生活,被告徐某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标准给付小孩程X至十八周某的抚养费。按年度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程某付清当年费用。

三、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巫山县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8间,以面对房屋大门为准原告使用右边4间,被告使用左边4间。

五、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徐某要求原告程某给付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毅

人民陪审员田某

人民陪审员张德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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