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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自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巫山县X镇X路X号负一楼,发现冯某家的卷闸门末完全关闭,便从卷闸门下面爬进去,进入卧室,趁冯某熟睡之际,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300元,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被告人拿走现金后将银行卡、身份证和钱包丢弃。

2011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从窗户进入巫山县X区X号8-X室谭某某家进行盗窃,被谭某某发现并报案后,与公安民警一起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冯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正雄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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