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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陈某、陈某X与被告魏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路X号X单元X-1,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路X号X幢X单元X-2,公民身份号码(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霞、彭某(均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陈X、陈某、陈某X与被告魏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自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陈某、陈某X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霞、彭某、被告魏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月19日20时许,原告陈X、陈某、陈某X一起去找被告魏XX说事,原告到被告家后,被告拒绝开门并对原告三人进行辱骂。几分钟后,被告突然把门打开,手持菜刀对三名原告乱砍,致使原告陈X、陈某、陈某X三人受伤。随后三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治疗,原告陈X右手处裂伤伴随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护某治疗2天后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36.3元。原告陈某头皮裂伤伴随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84元。原告陈某X全身多处疼痛伴右手出血,经门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16.5元。后经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立案调查,做出了山公(巫峡)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魏X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6.3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某共计2184元;赔偿原告陈某X医疗费、误某共计44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X、陈某、陈某X当庭将误某更为40元每天,护某变更为40元每天,陈某X的护某当庭予以放弃。

被告魏XX辩称,我从不认识陈X、陈某、陈某X,三原告来到我家门口后就对我进行辱骂,而且还把我家的门给踢坏了,根本不是到我家去说事。我虽然拿了菜刀,但我是为了保护某己,在我开门后,她们三个一起朝我扑来,为了自身的安危,我才将三原告划伤。如果我真的用菜刀砍三原告的话,她们不可能就受那么点伤。我用菜刀将三原告划伤,已经被巫峡派出所进行了处罚,而且在本次事故中,我自己也受了伤。原告主张的每天90元的误某我认为过高。原告是轻微受伤,不需要护某人员,我不认可护某。这次斗殴主要是三原告的过错,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万维勃(与原告陈X同居生活)驾驶车载着三原告回家途中,由于被告给万维勃拨打了电话,当晚20时许,三原告来到被告的家,要求被告将此事说清楚。由于被告未开门,三原告就与被告互相辱骂,并用脚踢被告家的门。被告手拿两把菜刀,将家门打开,并与三原告殴打在一起,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挥舞手中的菜刀,将三原告致伤。随后三原告被万维勃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X、陈某住院治疗2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336.30元、1884元。原告陈某X支付门诊费316.50元。2012年2月13日,巫山县公安局作出山公(巫峡)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魏明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巫山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巫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山公(巫峡)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共同依仗人多势众来到被告处找被告说事论理,解决问题的方法欠妥。到达被告家后,本应当心平气协商正理,见被告不开门,就先辱骂被告,并踢打被告家的门,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三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面对三原告的冲动行为,在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应当保持克制,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后解决问题,被告明知用菜刀会将他人致伤,而采取了与三原告进行互殴的以错对错的方法与原告发生抓打,致三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虽然受到了治安行政处罚,但治安处罚不能代替免除民事赔偿,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36.80元(陈x.30元、陈某1884元、陈某X316.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属合理赔偿范围。原告陈X、陈某受伤住院治疗2天,其主张的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等共计400元,系合理赔偿费用。原告陈X系门诊治疗,主张的误某、护某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合理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误某等,应由被告按责任赔偿2362.08元(3936.80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XX赔偿原告陈X、陈某、陈某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62.0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陈某、陈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X、陈某、陈某X共同承担80元,被告魏XX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赵自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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