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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原浙江某济科技学院后勤公司员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宁围派出所抓获,8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9月21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屯溪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余某、舒某、刘国君(均另案处理)携带头套、手套、棉某和毛巾等作案工具到屯溪区X村X路铁道桥附近,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2700元,小灵通一部。经鉴定,该小灵通价值为176元。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舒某、余某、刘国君的供述;证人郑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身份信息、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左右,余某、舒某(均另案处理)提意搞钱,舒某提出认识邻村卖菜菜农朱某某,经常凌晨骑三轮车经过屯溪新潭村X路去贩菜,可为抢劫对象。为不被指认,余某、舒某购买两个蒙面头套,邀集刘国君(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江某参与,随后准备了作案工具手套、棉某、毛巾。同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与刘国君、余某、舒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屯溪区X村X路铁道桥附近守候。当被害人朱某某骑三轮车经过此处时,根据预先的分工,被告人江某和刘国君戴上头套,抬着一根竹竿将朱某某拦下。余某用棉某蒙住朱某某的头,并和被告人江某一起用毛巾绑住朱某某的手,将朱某倒在路边菜地里。刘国君抢下朱某某挂在三轮车轮头上的挎包交给在不远处望风的舒某,后四人逃离现场。四人劫得现金2700元,小灵通一部。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灵通的价值为人民币176元。赃款四人均分。

案发后,舒某的亲属向朱某某退赔赃款2700元。

2011年8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宁围派出所在浙江某济职业学院检查暂住证时,发现一名叫朱某玉的男子无法出示本人身份证,经询问,该人真名即是本案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还主动供述其本起抢劫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其被四人抢劫的过程,与被告人江某及同案犯供述一致。

2、同案犯舒某、余某、刘国君的供述,证实其预谋蒙面抢劫及实施抢劫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相互印证。

3、证人郑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离作案现场不远处发现毛竹及面具,印证四人抢劫后丢弃作案工具的事实。

4、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余某购买作案工具的事实。

5、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四人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的事实。

6、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宁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23日宁围派出所在浙江某济职业学院检查暂住证时,发现一名叫朱某玉的男子无法出示本人身份证,经询问,该人真名即是江某,江某还主动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7、(2007)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舒某、余某、刘国君因犯同案抢劫,受到本院刑事处罚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对参与本案抢劫的人进行指认,确认是本案被告人江某的事实。

9、黄价认证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抢劫的小灵通价值经鉴定为176元。

10、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舒某、余某、刘国君,蒙面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胁迫、暴力拦截和捆绑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面具两个、手套一双、棉某一件、毛巾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绪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某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某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某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某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某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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