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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山县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横山县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横山县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山县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贷款7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17.7‰,逾期月利率33‰,由王建荣、王雄泰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偿还本金70万元及三个月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企业;

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贷款70万元的事实、期限3个月,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7.7‰,逾期月利率33‰。

被告王××辩称,贷款是事实,只是生意亏损现在无力偿还,只要经济一好转我就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贷款7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17.7‰,逾期月利率33‰,由王建荣、王雄泰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算至2011年10月14日,月利率按17.7‰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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