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强、符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7年8月21日晚10时许,儋州市X乡长余春喜带领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到该乡X村何小姑家作计划生育工作,时值该村村民摆酒、放电影庆贺学生升学。在放电影中,大老村人得知松林乡X村作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对象何小姑被抓。在陈某癸(已被判刑)的煽动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某珍、陈某己、陈某乙、陈某癸、陈某丙、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某波、陈某辛、陈某某清、陈某壬(均已被判刑)等30余人从电影场赶去陈某癸家阻拦计划生育工作队执行任务,当走到陈某癸家附近时发现余春喜、李某某、阮某某在一棵苦楝树下,便将其围住。这时,陈某己、陈某乙和陈某现(另案处理)等大声喊打,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珍及其他村民向余春喜等人扔石头,李某某、阮某某逃进陈某癸家躲避,余春喜向村民们说:"我们是来作计划生育工作的,你们不能随便打人"。但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某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等人不听劝说,分别持石头、木棍往余春喜身上乱打,陈某某珍持木棍、陈某己和陈某某俊持石头将余打倒在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珍、陈某己、陈某癸、陈某乙、陈某丙持木棍、石头继续殴打倒在地上的余春喜,致余昏迷。案发后,余春喜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同案人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清的供述;
2、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证人麦某某、李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案发时其不在案发现场,更未参与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晚10时许,儋州市X乡长余春喜带领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麦某良、何应祥、李某某、阮某某前往该乡X村何小姑家作计划生育工作,时值该村村民摆酒、放映电影庆贺三名学生考上大学。陈某癸(已被判刑)在电影场听到村民议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欲将其妻子何小姑带往乡政府后,便对村民说,计划生育工作队要抓他妻子,要求村民拦住工作队,救他妻子。在陈某癸的煽动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癸、陈某丙、陈某某珍、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某波、陈某辛、陈某某清、陈某壬(均已被判刑)和陈某某俊、陈某安、陈某现(另案处理)等30多人从电影场赶到陈某癸家附近的苦楝树下,围住余春喜、李某某、阮某某。这时,陈某己、陈某乙和陈某现及同伙大声喊打,被告人陈某甲及同伙即用石头向余、李、阮某打,李某某逃脱,阮某某、麦某良、何应祥一同进入陈某癸家躲藏,被告人陈某甲与同伙手持木棍、石头围攻余春喜。余说:"我们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你们不要乱打人"。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伙仍持木棍、石头乱打余春喜,致余当即昏迷。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陈某辛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现场,并参与殴打余春喜;同案人陈某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参加殴打乡干部,且余春喜被打倒地后,被告人陈某甲还上去继续殴打;同案人陈某某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现场,余春喜被打倒在地后陈某冲上去继续殴打;同案人陈某癸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拿石头掷打余春喜。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用石头扔打余春喜,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打人现场。
3、证人麦某某、李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在余春喜副乡长带领下到大老新基村何小姑家作计划生育工作时被几十个村民持木棍、石头殴打的事实与经过;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松林乡X村陈某癸家前面的一棵苦楝树旁,现场勘查时提取了三个不规则的石头及两条木棍等情况;
5、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
余春喜系被钝器击伤头部,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并脑组织外溢,导致颅脑组织严重挫伤而死亡。
上述证据均经庭上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对在大老新基村进行计划生育工作的松林乡副乡长余春喜等人实施围攻、殴打,致使余春喜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无罪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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