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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甲、陈某某兴等与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琼等房屋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1-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0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女,1929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退休干部,住(略)。亦为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红星食品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制革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六上诉人及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显亚,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国营东和农场农十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国营东和农场九曲岭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亦为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中国银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亦为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19年8月出生,汉族,泰国国籍,住(略)/X号。

上诉人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琛、陈某王定、陈某琦系同胞兄弟,世居文昌,一直未予分家生活。1949年,陈某琛以其名义购买了(略)房屋并开办裕安泰信局,由三兄弟共同经营,这事实有时任文昌县X乡农会主席林明荃的证词证实。据此,文昌县X村土地改革时,将陈某琛三兄弟全家32人评定为“工商业地主”,可以看出,(略)房屋虽以陈某琛名义购买,但系合家生活时所置,故该房屋应确认为陈某琛、陈某王定和陈某琦共有财产。被上诉人作为陈某王定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确认其在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陈某琦的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讼争房屋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由于(略)房屋第一进整间、第六进楼上两间房及第七进整间被国家经租改造,至今未退还,该部分房屋不列入继承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略)房屋(除国家经租改造的房屋外)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上诉人上诉称:一、(略)房屋系陈某琛个人购置,有房屋买卖契约和1952年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为证。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房屋产权的是陈某三兄弟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经鉴定为伪造。本案的事实表明,裕安泰信局是陈某琛个人开办,根据海口市工商史料记载,裕安泰信局的业主是陈某琛,原审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益关系的证人林某荃的证词(其亦未证实裕安泰信局为三兄弟合开,事实上,林明荃根本不可能知道陈某琛在海口开办裕安泰信局的情况)即推翻史料记载和当事人的陈某,从法律上和证据上都不能令人信服。原审的断案逻辑是:如果三兄弟在文昌未分家,那么海口的房屋就属三兄弟。这显然是主观臆断。事实是,除文昌老家的祖业财产未进分割外,其余财产都由各自处置,正因为如此,(略)房屋在确权给陈某琛时几方均无异议。而文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了土改时三兄弟各有各的土地,三兄弟并不是合家生活;二、陈某王定如真对上述房屋享有产权,那么在1952年该房屋产权证办至陈某琛名下时就已构成对陈某王定权利的侵害,至1991年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达39年,已远远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其亦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从1946年开始分家,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1948年分家,究竟是何时分家,上诉人说不清楚;陈某琛1952年领取的是土地证,不是房产证,上诉人认为陈某琛领取土地证而认为房屋亦是上诉人的是错误的;如陈某琛、陈某王定和陈某琦三兄弟在土改时已分家,那么政府为何认定全家32口为地主身份,究竟是在海口还是在文昌被定为地主的呢综上,博爱北路X号房屋是三兄弟共同购买,是全家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二审提出证人陈某某、徐某某以证实陈某琛三兄弟是分家居住,合家经营,(略)房屋为三兄弟共有。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陈某王定、陈某琛和陈某琦为同胞兄弟。陈某王定生育陈某枋(已故)、陈某轩(已故)、陈某某和陈某(诉讼期间去世)。陈某枋与妻子吴某某生育陈某某、陈某某;陈某轩与妻子黄某某生育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陈某与丈夫林鸿茂生育林尤梧、林尤桐、林尤波和林尤涛(导),诉讼期间,陈某遗嘱将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的继承权转给陈某某和陈某某,林鸿茂、林尤梧、林尤桐、林尤波和林尤涛(导)亦明确表示确认;陈某琛生育陈某吉(已故)、陈某戊、陈某癸、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吉与妻子李凤英生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己、陈某辛、陈某庚和陈某壬;陈某琦生育陈某琼、陈某春和陈某梅(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权利)。陈某琛、陈某王定和陈某琦三兄弟世居海南省文昌市X村,陈某王定主要在文昌锦山镇和铺前镇做生意,陈某琦主要在文昌铺前镇做生意,陈某琛主要在海口市做生意。1946年,陈某琛以个人名义在海口市X路X号(现博爱北路X号)房屋开办“裕安泰信局”。1949年4月5日,陈某琛以“怀深堂”陈某琛的名义购买海口市X路X号一连七进砖木瓦结构房屋。1952年4月,陈某琛领取了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口市X路X号房屋“换契契纸”。1958年,海口市对私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将海口市X路X号房屋第一进整间、第六进楼上两间房及第七进整间房屋由政府经租改造,至今未予退还。1991年1月,上诉人陈某戊和陈某癸以自己名义申领(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遂起讼争。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上诉人提交的1989年4月的《海口工商史料》载明海口市解放前后侨批业名录中有“商号名称:裕安泰,负责人:陈某深,开业日期:1946年,地址:博爱路X号”;提交的1998年5月13日海口市工商业联合会和海口市总商会的侨批业目录中载明:“商号:裕安泰信局,负责人:陈某深”。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三、1952年文昌县进行土地改革,陈某三兄弟合家32人被定为地主成份,后落实政策改为工商地主成份。1953年6月,文昌县人民政府以陈某琛、陈某王定和陈某琦为户主,就各自的在文昌的耕地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四、被上诉人提出证人陈某某和徐某某以证实陈某三兄弟为合家经营,(略)房屋为三家共有。上诉人提出异议,否认合家经营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合家经营之事实,陈某和徐某某亦承认关于(略)房屋为陈某三兄弟共有之事实均属道听途说。法庭对证人所某实之事实不予确认。

五、被上诉人陈某某曾于1980年至1986年在(略)房屋居住,现仍有部分家具在该房屋。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法庭作出确认。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认定。

1、被上诉人一审曾提交1949年4月3日陈某琛、陈某王定和陈某琦三兄弟合资购买(略)房屋的“立约”以证实该房屋为陈某三兄弟共同购买,但后经鉴定证实“立约”上陈某琛的指印并非陈某琛本人,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足为证。除此之外,被上诉人仅有一审提出的证人林某荃和二审提出的证人陈某某、徐某某证实上述房屋为陈某三兄弟共有,并无其他书证直接证实。而被上诉人的证人关某陈某三兄弟共同购买上述房屋合家经营“裕安泰信局”的证言并非直接证实,均属传来证实,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相反,在未有直接证据反驳的情况下,陈某琛1946年在(略)开办“裕安泰信局”,1949年购买该房,1952年又以其个人名义获取该房屋“换契契纸”、海口市工商史料、海口市工商业联合会和海口市总商会关于陈某琛1946年在(略)开办“裕安泰信局”以及一直以来由陈某琛及其后人上诉人合家居住使用而被上诉人在几十年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之事实及相关证据却足以证实上述房屋为陈某琛个人购买,为其个人所有。原判仅凭林明荃一人证词推翻现有的书证而认定陈某琛以其名义购买上述房屋而为陈某三兄弟共同经营“裕安泰信局”属认定事实错误。

2、至于文昌县在进行土地改革时将陈某三兄弟合家32人评为“工商业地主”之事实仅能证实陈某三兄弟在文昌县土地改革时的成份划分情况,并不当然得出(略)房屋是由陈某琛名义购买,实为合家生活所置,并为陈某三兄弟共同经营之结论。即使陈某三兄弟曾合家经营且在文昌未予分家,与(略)房屋亦应作为家庭财产进行分割间未有必然因果关系。况且被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实陈某三兄弟合家经营“裕安泰信局”之事实。而文昌县人民政府就陈某三兄弟在文昌县的财产分别向三人核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之事实却证实陈某三兄弟实际已进行了分家析产。被上诉人陈某某曾在上述房屋居住之事实亦不能由此推断被上诉人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

综上,(略)房屋应认定为陈某琛个人购买,该房屋所有权(除国家经租部分)应为陈某琛后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略)房屋为陈某琛个人购买,无证据证实为陈某三兄弟购买并合家经营“裕安泰信局”,如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那么在陈某琛于1952年就该房屋申领“换契契纸”及1953年陈某三兄弟分家析产未涉及上述房屋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其权利受侵害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二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而被上诉人于1991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期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略)房屋(除国家经租部分)享有完全所有权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略)一连七进房屋(除国家经租部分)为上诉人所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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