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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甲萍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特别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晴。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上网、打电话与异性聊天,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扬言要自杀。2010年9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孩陈某晴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对女孩有每月三至五次的探望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涵江瑞凌焊机专卖店,该店内的财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清点评估后各半分割,其他的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被告予以放弃,可归原告所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家庭情况及婚生女孩出生时间的事实;4、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分两次从银行提取40000元、13467元计53467元的事实;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将涵江瑞凌焊机专卖店转让给父亲陈某贤经营的事实;6、(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次取款都是用于瑞凌焊机专卖店的经济往来。对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把瑞凌焊机专卖店转让给原告父亲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也不知情,该转让是不合法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晴,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有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三洋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三星牌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石餐桌椅一套、高某、五面橱各一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原、被告还曾在涵江区X街经营瑞凌焊机专卖店,2010年8月10日,原告把该专卖店转让给其父陈某贤经营,并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0年4月21日分居生活至今,尤其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双方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可予照准。被告对该婚生女孩有探望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被告表示放弃分割,可归原告所有。被告请求分割涵江区瑞凌焊机专卖店的财产,但该店的经营者在2010年8月10日即已变更为原告的父亲陈某贤,故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晴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

三、被告吴某甲可在每个月的一日和十五日,探望婚生女孩陈某晴,探望时间以一天为限。被告吴某甲如需带走女孩陈某晴,应当提前通知原告,并在第某天把女孩陈某晴送交原告陈某;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三洋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三星牌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石餐桌椅一套、高某、五面橱各一只归原告陈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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