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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粟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7年8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绰号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粟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粟某经事前预谋,由李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乘粟某去到本市X路骑楼城珠玑广场入口处,趁被害人梁某之机,抢走被害人手上的一台苹果牌x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

2、被告人李某、粟某在上一起作案得手后,又去到本市X路“花样印象”餐厅对出路段,趁被害人张×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一只手袋,袋内有人民币230元、一台索爱牌W595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438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某了索爱牌W595滑盖手机一台、银行卡四张、现金人民币800元;并将赃物索爱牌W595滑盖手机一台、银行卡四张某还给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张某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与照片、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合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898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粟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作案,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发还给被害人梁某。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粟某共同退赔人民币3430元给被害人梁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30元给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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