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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湖南省邹阳市外经委干部。

原审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与蒲某某及庄某某、傅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海南诚成制药公司工程中的泥工项目工程分包给庄某某,后庄某某又将其泥工项目中的砌砖(墙)工程项目再分包予傅某某带班的砌砖组。傅某某在施工中招聘蒲某某为砌砖组的工人,每天工资为50元。2000年4月5日,蒲某某在施工作业中,因脚手架踩板断折从手脚架上堕坠受伤,当日被送往琼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00年4月30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略).60元,由庄某某支付。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蒲某某需要进行第2次颅骨修补手术,费用需(略)元。同年5月9日,蒲某某、庄某某、傅某某三方达成工伤一次性处理调解书,由庄某某、傅某某共出资(略)元作为工伤一次性补偿给蒲某某,蒲某某承诺今后一切与庄某某、傅某某无关等。协议签订当天,庄某某付给蒲某某补偿款(略)元。2000年10月24日,蒲某某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蒲某某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同年10月27日,蒲某某以工程队在施工中没有搞好安全措施,致使自己遭到终生残疾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同年11月7日,经蒲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蒲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处于同年12月4日以海南法技工(200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蒲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蒲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80元。案在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傅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建筑公司在海南诚成制药公司工地制定《工地文明,安全施工制度》规定,严格遵守“安全施工十不准”;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穿胶鞋者,每人每次罚款50元,超过三次者,责令退场等。同时亦给施工人员发施工安全帽,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给蒲某某发放过安全帽。琼山市从业人员200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97.70元,因公出差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8元。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傅某某向海南诚成制药公司工程泥工项目承包人被告庄某某承领砌砖工程后,雇请原告为临时工,并约定了劳动报酬(每天50元)。原告在劳动期间,因踩板断折从高空中堕落,造成其颅脑重型损伤的工伤事故,被告傅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庄某某系发包人,依法应对被告傅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海南诚成制药公司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忽视安全问题,致使工伤事故发生,故对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经医院建议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费等费用按医院估价(略)元计付;伤残补助金按其伤残8级一次性发给本人工资(每月按22日,每日工资50元计)10个月为(略)元,就业安置费按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94.70元计5个月为3973.50元;护理费按2次住院(第1次住院26天,第2次行修补手术计14天)共40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按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94.70元的50%支付为529.80元;医疗期间的工资(以2次住院40天计)按本人日工资50元计为2000元;住院付食费(以2次住院40天计)按因公出差每天伙食补助标准8元计为320元;鉴定费凭票据支付。原告因工伤事故残疾,给其肉体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可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略).30元,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60%即(略).98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40%即(略).32元,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海南经济特区X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略).98元;2、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略).32元(应扣减被告庄某某已支付的(略)元)。被告庄某某对被告傅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建筑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傅某某负担800元。

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其上诉称:原三方自愿达成工伤一次性处理调解书,是真实的表现,是合理的,受法律保护。我司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判处理欠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蒲某某辩称:上诉人的请求违背国家法律,有损人间道义,特请求维持原判,并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日后的生活与治疗做出安排。庄某某、傅某某不提交上诉答辩状。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海南诚成制药公司工程的泥工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庄某某,庄某某又将砌砖墙工程项目再分包予原审被告傅某某,傅某某承领砌砖墙项目后雇请蒲某某为临时工,并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50元。双方虽然没有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和保护。蒲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踩板断折从高空中堕落,造成颅脑重型损伤的工伤事故,傅某某作为砌砖墙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庄某某系砌砖墙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对傅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筑公司作为海南诚成制药公司工程的总承包人,由于其忽视安全生产,对安全检查工作督促不力,导致该工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建筑公司应对该工伤事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三方签订的工伤一次性处理调解书,显失公平,该调解书协商赔偿蒲某某(略)元作为其第2次手术费用,不足以解决其治疗及生活的需要,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原调解书处理该工伤事故,其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蒲某某工伤的实际情况,确定建筑公司、傅某某、庄某某赔偿蒲某某经济损失(略).30元,并确定由建筑公司承担60%即(略).98元,由傅某某承担40%即(略).32元,由庄某某对傅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恰当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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