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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29572元的瓷砖,预付订金1000元。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其中二种价值人民币3437元瓷砖暂未送),被告以货送完整后付款为由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13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其购买瓷砖的时间应为2010年正月间,因原告货未送全致被告工期延误、瓷砖材料和工钱涨价,故未付上述瓷砖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送货单一份,欲证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总金额为29572元的瓷砖,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为26135元的瓷砖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货没送全,造成延误工期,故未付款。

被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3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订购价值为29572元的瓷砖,并预付订金1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没有约定。后原告交付被告价值为26135元的瓷砖。后双方对付款方式发生争议致剩余瓷砖未交付被告。经讨要瓷砖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订金应予以抵扣,原告主张某告偿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瓷砖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冬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淑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某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某、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某,当事人主张某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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