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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XX、杨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

委托代理人胡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圩场。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该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被告杨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系被告罗XX之妻。

案由: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XX、杨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罗XX从事建筑业因投资修建道路缺乏流动资金,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下属的尧天坪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9.45‰,借款日期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5日,按季结息,同时由两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X镇金峰居委会的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常鼎他项[2009]第X号)。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某困难,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罗XX、杨XX辨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由于资金周某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XX、杨XX欠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45‰的标准计算,并从2010年6月6日起在月利率9.45‰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罗XX、杨XX于2012年6月10日前偿还截止该日止的全部利息(含罚息),2012年8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012年10月20日前偿还余下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如被告罗XX、杨XX不按期偿还,原告可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

二、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常鼎他项[2009]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罗XX、杨XX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国新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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