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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焦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伶俐、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南侧步行的被害人乔×富相撞,造成乔×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庭外调解,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乔×富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田、刘×亮证实,案发当晚和乔×富三人在饭店吃过饭后,行走至路口时乔×富被一辆摩托车撞翻,后乔×富被送至医院抢救。并证实当晚有雾。

2、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肇事现场位于位马路修武境21KM+100M处,肇事摩托车前小篓处有明显碰撞痕,此处为人与车的接触部位。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焦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雾天和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乔×富不承担事故责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5、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肇事摩托车前小篓处为摩托车与行人相撞的接触部位。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肇事摩托车制动系不合格。

7、修武县公安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未办理驾驶证。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鉴定人乔国富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2009年12月1日在高村乡卫生院被抓获。

10、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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