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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雷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陈××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陈××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陈××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陈××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陈××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陈×,男,系陈×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雷某,男,1989年6月9日出某。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X路X号新亚科技大楼X楼(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罗艳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陈×、陈×、陈×、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省道338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X村路段时因避让对方来车驶入道路右侧公交站台,将在此候车的陈××、陈×、卢××撞伤,后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某了证人胡××等人的证言、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指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陈×、陈×、陈×、向××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8168.66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4671.73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某、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12.20万元限额内分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陈×、陈×、陈×、向××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不予认可,因为出某后未经其公司定损,且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X村路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驶入道路右侧公交站台,撞上停在站台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及在此候车的陈××、卢××。致陈××、卢××和在此摩托车上玩耍的陈×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雷某协同“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向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脑外伤住院治疗19日,共花医疗费8186.66元,卢××右大腿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5日,共花医疗费4124.73元。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的最右侧,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雷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在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雷某一次性某偿了胡××、陈×、陈×、陈×、向××、陈×交强险范围外各项经济损失225353.6元;一次性某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交强险范围外各项经济损失464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要求对雷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光山县公安机关出某的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

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人员伤亡、责任认定等情况。

2、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自己

受伤的事实。

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4、光山县公安局出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了雷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收款条证实了被告人雷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及款项已兑现某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陈×、陈×、陈×、向××、陈×、卢××提交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出某等证据证实了各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雷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雷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在责任限额内分项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受损的摩托车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定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陈×、陈×、陈×、向××要求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都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辩解不支付摩托车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犯罪后,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陈××的亲属、被害人陈×、卢××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对公诉人提出某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某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陈×、陈×、陈×、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疗费6646.4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医疗费335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陈×、陈×、陈×、向××、陈×、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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