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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女,71岁,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37岁,汉族,](略)。系关某儿媳。

诉讼代理人贺培元,男,60岁,农民,住本县X村。

被告人龙某,女,50岁,汉族,住(略)。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9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王某以损害赔偿为由对被告人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1年9月2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及其代理人吴毛咏、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代理人贺培元、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11年1月5日在与受害人关某因相邻矛盾发生的纠纷中,故意致伤受害人关某,关某的损伤为轻伤,对被告人龙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王某诉称:

我家与被告人家因相邻之间有矛盾,为出入通道,两家在2009年4月8日达成了协议,因被告人龙某家不履行协议,关某去她家理论时,被告人龙某即用砍刀在关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在被告人龙某要砍第二刀时,王某用手挡住,王某右手即被砍伤,经诊断和鉴定,关某的损伤为轻伤,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龙某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及因伤减少的收入合计10万元,判令被告人龙某将已修好的地坪恢复原状。

被告人龙某辩称:我两家素有矛盾,我的房建在通往关某家的道路旁,因道路通行等相邻矛盾多次发生争议。2009年4月8日双方在村上和亲行的调解下写了一个调解协议,我们履行了调解协议,为了方便生产生活,我们将屋前地坪结水泥坪,关某家多次刁难,经村X镇实地考察,认为我们并没有过错,我们就结了水泥坪。关某家多次来人对硬化了的水泥坪予以破坏,我们为了不扩大矛盾,多次忍让,请村、总某、派出所及邻居劝解。2011年1月5日早上8时,关某夫妇及两个儿媳又持械而来,对我硬化的水泥坪进行破坏,我忍无可忍,出来与他们理论,他们追我,我用刀子回了一下,事后,我主动到派出所报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家的损伤只能适当予以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之夫名肖×良与被告人龙某之夫肖×良是亲兄弟,肖×良为长,多年失和。因老屋破败,肖×良于2004年在老屋对面的坨里砌了一栋房屋,2009年肖×良在途经去肖×良家的道路旁建房,两家又因出入路发生争议。2009年4月剿诜逶纱扛刹Τ陀⒑住星ば列濉⑶濉翊苊敛牧蔚硬图ぜ轮裕ひ列肌孜郊ぃ列肌又ぷ列摇⑻ぁ列鳌椅揭姆迕┮┣硕涣菀蟹赜喙谙亓倒南鞯獾樾樾囊诘醵翘允攵廊返穆5け诨菽洌瞧黾鞘笆⒍住郊糠莘蜃笙肿馐酵η饭砺瓤欢徊祝郊胤氡谛ㄔ拷胺銮闷埡X,保持公路三米以上宽,方便车辆与行人通行,如有塌垮,由甲方维修。”

2010年12月29日,肖×良组织人员对自家门前地坪部分地面欲用水泥硬化成晒谷坪,肖×良夫妇及本组另一村民曹×阳极力阻止,但后经龙某娘家人出面协调,硬化成功,肖×良夫妇不服,即喊回在外务工的两个儿媳,于2010年12月31日晚、2011年元月1日对晒谷坪进行破坏,肖×良夫妇未出面交锋,向村、总某、派出所汇报,总某、派出所在元月1日到了现场作了一天的工作,双方暂时平息了事态。2011年1月5日肖×良夫妇及儿媳朱×林、王×兰手持锄头对硬化水泥坪进行破坏,龙某手持柴刀从屋内冲出来,双方随即发生争执,斗殴中,关某头部被龙某用柴刀致轻伤,王某在斗殴中左手指被致皮肤裂伤。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处方和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关某医疗费(含鉴定费)3924.15,误某护理工资598.5元,残疾补助金1124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休治期间补误某5130元,认定王某医疗费1510.51元,认定龙某医疗费1268元,误某897.75元。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龙某为本案刑事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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