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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袁某刘某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袁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刘某、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袁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袁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鄂x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六指街X村X路段时,与原告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某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因鄂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某、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李某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084.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袁某在本交某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李某因交某事故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23649.36元。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李某因交某事故损伤未致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某60天;用去鉴定费700元。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主体资格。

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鄂x车辆属刘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袁某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六、交某、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该证据证明鄂x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某、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

证据七、施救费票据。该证据证明李某驾驶摩托车用去施救费300元。

证据八、餐饮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因交某事故用去进餐费1045元。

证据九、交某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因交某事故用去交某费800元。

证据十、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李某从事养殖业,其误工损失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袁某辩称:我驾驶车辆属被告刘某所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袁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者责任险、交某保单。其举证目的同原告证据六。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刘某系鄂x车辆法定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袁某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交某事故发生后,袁某为李某垫付医疗费20458.22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袁某驾驶车辆属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某、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发生交某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交某、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合并审理。超出交某限额部分应按责承担。本交某事故已形成两个诉讼,交某赔偿限额应在当事人之间分摊。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某险合同格式条款。该证据证明交某、商业险不应合并审理,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刘某、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不持异议。原告李某,被告刘某、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被告袁某提供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上某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二、八、九、十持异议。认为证据二中未提交某药清单,且医疗费已由被告袁某支付,不在本案审理之列。证据八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证据九中合理支出交某费酌情认定。证据十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李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供证据持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不能对抗保险外的第三人即原告。

对上某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二客观、真实记载原告因交某事故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不属损害赔偿范畴。对证据九中合理支出交某费酌情认定。证据十中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0时40分,被告袁某驾驶鄂x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武汉市X村X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乘坐该二轮摩托车的成桂莲、李某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某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成桂莲、李某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李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23649.38元(其中袁某为李某垫付医疗费20458.22元)、交某费600元。后经法医鉴定,李某因交某事故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某60日;用去鉴定费700元。嗣后,李某用去摩托车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成桂莲、李某妍因该交某事故所受损失已另行提起诉讼。肇事鄂x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鄂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某、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

本案按有关规定依法计算,李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3649.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某3216元、交某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1408.38元。财产损失: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被告刘某所有的鄂x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投保车辆鄂x发生事故,已形成两个诉讼,故交某赔偿限额应在两个案件当事人间按份额赔付。对超过交某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公安交某管理部门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袁某仍应依法对扣除交某赔偿额的余额,依责承担70%民事责任,李某承担30%民事责任。又因鄂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因此,对超过机动车交某责任限额的部分,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袁某、刘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袁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合并审理,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且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不能对抗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即原告方,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请求赔偿医疗费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李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交某费标准过高,其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据佐证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餐饮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7858.7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6694.78元。

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袁某垫付医疗费20458.2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某、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0元,由被告袁某、刘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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