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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荣XX、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出租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省分公某(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某)、西安XX实业有限公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197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XX。

委托代理人:吕XX,男,西安XXX职工,住本市XXX。

被告:荣XX,男,198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本市XXX。

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本市XXX。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男,该公某安计员,住本市X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省分公某,住所地:本市XXX。

负责人:赵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男,该公某职工,住该公某。

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本市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X,男,该公某安计员,住该公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西安市碑林支公某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本市XX。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该公某职工,住该公某。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公某职工,住本市XXX。

原告唐XX与被告荣XX、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出租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省分公某(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某)、西安XX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西安市碑林支公某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XX保险公某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荣XX、出租公某委托代理人杜XX、XX财产保险公某委托代理人鲁X、XX公某委托代理人余XX、财产保险公某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X、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9年3月10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出租公某驾驶员马X驾驶陕x号富康轿车沿雁塔路中心护栏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李家村什字南侧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逢被告XX公某驾驶员吕XX驾驶陕x号申沃大客车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其驾驶自行车在大客车右侧的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富康车的右侧和大客车的前部相撞后,富康车的左前角与其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使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出租公某驾驶员马X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某驾驶员吕建波驾驶陕x号大客车和其驾驶的自行车同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17日,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中凹硬模外血肿;2、出血性脑挫裂伤;3、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4、混合性耳聋(右侧)。2009年11月26日经陕蓝【2009】法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第3条参照西安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结论,其右眼视神经萎缩综合治疗(维生素B族、神经营养药、中药每月需500元)参照公某部发布的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无功损失日评定准则》神经损伤误某损失日为一年左右,即需一年的临床及康复治疗,约需药费6000元,混合性耳聋建议佩戴助听器(中档价格6000-7000元),后期需斜视矫正术(约2000-3000元),共需14000-16000元。2010年1月6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9)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赔偿作出了处理,对于后续误某及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相关证据另行起诉。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右眼外框疤痕美容修复费5699.30元;2、被告赔偿其更换助听器费用61600元;3、被告赔偿其助听器电池费8640元;4、被告赔偿其助听器维修费40000元;5、被告赔偿其误某34299元;6、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500元;7、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荣XX辩称,该事故已经赔偿完毕,被告出租公某驾驶员马X系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马X并未出任何费用,均由其承担,请求法院公某判决。

被告出租公某辩称,原告右眼外框的修复费用当时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已支付了赔偿费,助听器已支付7000元,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规定是1200元,误某也已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财产保险公某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前一次的判决,其已通过法院支付给原告100028.98元,支付给被告出租公某27137.89元,并扣除被告出租公某在事故负主要责任扣除的15%免赔额,对原告右眼外框疤痕美容修复费前一次诉讼已针对面部的瘢痕作了十级伤残,此项费用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误某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也没有误某工资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佩戴的助听器及更换年限、电池费用应按照国产普通型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各方均有责任,都应负事故产生的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赔偿应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误某应属残疾赔偿金的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助听器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诉讼已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美容修复费,无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诉讼费在保险范围合理负担。

被告XX财产保险公某南大街营业部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但原告应有正式发票及医嘱,并且只认可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尚未发生的费用。助听器费用应有普通性和合理性的标准。误某应依据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户籍证明为依据进行赔偿,已赔付过的不再理赔。伤残赔偿金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次赔偿已支付了伤残赔偿金。诉讼费保险公某不予理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荣XX雇佣司机马X驾驶陕x号富康轿车沿雁塔路中心护栏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李家村什字南侧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逢被告XX公某雇佣司机吕XX驾驶陕x号申沃大客车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富康车的右侧和大客车的前部相撞后,富康车的左前角与原告唐XX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原告唐XX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3月30日,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某认字第02(2009)x号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X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吕XX驾驶的陕x号申沃大客车经检验右后轮制动力不足上路行驶,当事人唐XX驾驶自行车未走非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吕XX、唐XX同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17日,原告唐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中凹硬模外血肿;2、出血性脑挫裂伤;3、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4、混合性耳聋(右侧)。2009年5月18日,原告唐XX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26日,原告唐XX在西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医院诊断为:右眼青盲,肝肾阴虑。西医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2、右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3、右颅中凹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混合性耳聋。2009年7月14日、7月24日、8月4日,原告唐XX在西安市中医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009年7月12日、7月17日,原告唐XX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5月11日、6月23日、7月17日、8月3日,原告唐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唐XX对以上费用于2009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唐XX向本院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09】法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XX车祸致右耳混合性耳聋,目前重度听觉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目前右眼视力:低视力1级,构成IX(十)级伤残;右眼动眼神经麻痹,中度视野缺损,构成I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XX右眼视神经萎缩需综合治疗(维生素B族、神经营养药、中药)、混合性耳聋建议佩戴助听器、后期需斜视矫正术,共需14000-16000元(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陕蓝【2009】法医鉴定第491补号补充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唐XX车祸致伤,颅骨缺损33²,构成IX(十)级伤残;目前张口度二横指,轻度张口受限,构成I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唐XX车祸致面部皮肤裂伤,目前遗留面部线状瘢痕长度共计13.3,构成I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XX混合性耳聋佩戴助听器的更新、维修费用参照生产厂家规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09】法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第六项分析说明第三条指出,参照西安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唐XX右眼视神经萎缩需综合治疗(维生素B族、神经营养药、中药每月需500元),参照公某部发布的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无功损失日评定准则》神经损伤误某损失日为一年左右,即需一年的临床及康复治疗,约需药费6000元,混合性耳聋建议佩戴助听器(中档价格6000-7000元),后期需斜视矫正术(约2000-3000元),共需14000-16000元。2010年1月6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9)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唐XX车祸受伤致残产生的费用已作了处理,判决为:被告出租公某向原告唐XX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右眼视神经萎缩综合治疗、混合性耳聋佩戴助听器、后期斜视矫正术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828.98元,被告XX公某向原告唐XX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右眼视神经萎缩综合治疗、混合性耳聋佩戴助听器、后期斜视矫正术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0423.5元,对原告唐XX要求被告支付之后一年的误某、右眼外框疤痕美容修复费及后期更换助听器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凭相关票据另案起诉。原告唐XX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14日在陕西省友谊医院进行疤痕治疗,共花医疗费5699.3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唐X赬略魃牢厦降埔髁灯行抻竟核蚬髀盼用阶浬c式助听器一个,单价8800元,助听器的使用说明指出,助听器使用期间每月电池费需18元,平均每年维修费需1000元左右,助听器使用5年左右需更换一次,故原告唐XX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右眼外框疤痕美容修复费5699.30元、更换7个助听器费61600元、助听器电池费8640元、维修助听器费40000元、误某34299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唐XX申请追加陕x号富康轿车的承包人荣XX、追加陕x号出租车投保的XX保险公某、追加陕x号申沃大客车投保的财产保险公某南大街营业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唐XX申请对陕x号出租车的肇事司机马X、陕x号申沃大客车的司机吕XX撤回起诉,因马X系出租车承包人荣XX雇佣,吕XX系XX公某雇佣,两人均系履行公某,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唐XX撤回对出租车司机马X和巴士司机吕XX的起诉。陕x号富康出租车肇事时在XX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陕x号申沃大客车肇事时在财产保险公某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唐XX于2009年7月第一次起诉至本院,2010年1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保险公某于判决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唐XX赔偿款91722.22元;财产保险公某南大街营业部于判决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唐XX赔偿款16559.59元。

另查,陕x号出租车产权系出租公某,被告荣XX系出租公某的承包人,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人赔偿。

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某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公某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原告唐XX请求被告赔偿其右眼外框疤痕美容修复费5699.3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唐XX请求被告赔偿其更换助听器费用61600元、助听器电池费8640元、助听器维修费40000元,由于原告唐XX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0日受伤后购买一助听器花费7000元(被告已支付),至2011年9月该助听器已损坏,无法修复,原告唐XX遂于2011年9月30日,在陕西美迪医疗器械有限公某购买单价880髟盼用阶浬c式助听器一个,根据2011年西安居民平均寿命75周某,按照助听器的使用说明,助听器应每5年更换一次,故原告唐XX共需更换7个助听器。同时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09】法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第六项分析说明第三条指出,参照西安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唐XX混合性耳聋建议佩戴助听器,助听器中档价格约为6000-7000元标准;陕蓝【2009】法医鉴定第491补号补充鉴定结论第二项指出,被鉴定人唐XX混合性耳聋佩戴助听器的更新、维修费用参照生产厂家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唐XX所需助听器标准为:每个助听器单价7000元,按照助听器的使用说明,每月电池费需要18元,每年维修费需要1000元,共需35年。原告唐XX对购买助听器的请求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和相关证据证明,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也同意一次性解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唐XX更换助听器费用共计49000元、助听器电池费共计7560元,助听器维修费共计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某34299元,陕蓝【2009】法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第三条指出,被鉴定人唐XX右眼视神经萎缩需综合治疗,参照公某部发布的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无功损失日评定准则》神经损伤误某损失日为一年左右,即需一年的临床及康复治疗,本院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唐XX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一次诉讼已作出处理,故本案不予重复处理。此次事故陕x号出租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陕x号大客车及唐XX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应由XX保险公某和财产保险公某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唐XX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唐XX自行负担事故的10%责任,其余90%赔偿责任由车辆承包人荣XX负担70%,XX公某负担30%,出租公某在荣XX向其交纳的管理费限额内负赔偿连带责任。因陕x号出租车已投保的XX保险公某在本院第一次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唐XX赔偿款91722.2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款81722.22元);陕x号大客车所投保的财产保险公某南大街营业部在本院第一次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唐XX赔偿款16559.59元(包括医疗费8929.59元,伤残赔偿款7630元)。原告唐XX右眼外框疤痕美容修复费5699.30元、更换助听器费用49000元、助听器电池费7560元,助听器维修费35000元、误某34299元,以上五项共计131558.30元。由被告XX保险公某负担更换助听器费用、助听器电池费、助听器维修费、误某四项合计人民币28277.7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某南大街营业部负担美容修复费1070.41元,更换助听器费用、助听器电池费、助听器维修费、误某四项共计97581.22元,合计人民币98651.63元;下剩原告唐XX右眼外框疤痕美容修复费4628.89元,由原告唐XX自行负担4628.89元的10%,即462.89元,被告负担4628.89元的90%,即4166.00元,具体划分为:被告出租车承包人荣XX负担4166.00元的70%,即2916.20元,被告出租公某在被告荣XX向其交纳的管理费限额内对该项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XX公某负担4166.00元的30%,即124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省分公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XX更换助听器费、助听器电池费、助听器维修费、误某四项共计人民币28277.7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西安市碑林支公某南大街营业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XX右眼外框疤痕美容修复费1070.41元,更换助听器费、助听器电池费、助听器维修费、误某四项共计97581.22元,合计人民币98651.63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荣XX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XX右眼外框疤痕美容修复费人民币2916.20元。

四、被告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某在被告荣XX向其交纳的管理费限额内对判决第三项负赔偿连带责任。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XX右眼外框疤痕美容修复费人民币1249.80元。

六、驳回原告唐XX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唐XX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15元,由原告唐XX负担352元,被告荣XX负担2214元,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某负担9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萍

审判员甄方民

审判员张红

二Ο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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