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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石湾联益塑胶五金电器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1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博罗县石湾联益塑胶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X镇X村大湖海仔。

法定代表人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纪铁,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赤,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甬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博罗县石湾联益塑胶五金电器厂(简某石湾联益厂)作为名称为“电子串联灯(带铝反射片)”申请号为(略).4外观设计专利(简某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某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原无效请求人宁波甬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某宁波甬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湾联益厂委托代理人周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耿某,第三人宁波甬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第X号决定认为,宁波甬光公司提交的台湾中经社于1998年11月出版发行的(灯具)杂志(简某台湾杂志)系国内公开出版物,出版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该杂志第271页公开的灯具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应予采信。其于2001年6月1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信。其于2001年10月3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超过规定的期限,不予考虑。

本专利灯具的授权公告视图共7幅。其整体形状为长宽比例悬殊的四棱柱体。从主视图方向观察,灯架形状呈凹字形,凹形底部凸起呈台阶状。灯架底部两端各有一个夹子卡在灯架底部台阶上。凹字形灯架上部两端安装灯管的悬臂与灯架垂直。圆柱形灯管连接于灯架两端悬臂。灯架两端有沿水平方向向外延伸的矩形连接板。灯架的左侧有一长方形开关,灯架的中间部位有一排简某图案。证据1立体视图中的产品形状为长宽比例悬殊的四棱柱体。从主视图方向观察,灯架形状呈凹字形,凹形底部凸起呈台阶状。凹形灯架上部两端安装灯管的悬臂与灯架垂直。圆柱形灯管连接于灯架两端悬臂。灯架两端有沿水平方向延伸的矩形连接板。本专利与证据1比较,两产品外观的相同点为,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宽比例悬殊的四棱柱体;灯架呈凹字形,凹形底部凸起呈台阶状;凹字形灯架上部两端安装灯管的悬臂与灯架垂直。圆柱形灯管连接于灯架两端悬臂。灯架两端均有沿水平方向向外延伸的矩形连接板。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在灯架底部两端各有一个夹子,卡在底部台阶上;而证据1没有。2、本专利灯架主视图的左侧有一长方形开关,并且在灯架的中间部位有一排简某图案,而证据1没有。上述不同点1、2夹子及灯架上的开关的区别,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形状与图案的明显改变。系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明显区分出两者为不同产品,属相近似产品。判断本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本专利申请文件为基础。而本专利的申请文件的照片上并没有清楚地反映出反射片,对石湾联益厂提出的证据1没有反射片的这个产品特征无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类别相似,形状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混淆,所以,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石湾联益厂不服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缺乏客观依据,对证据的审查上存在明显的漏洞。宁波甬光公司提供的台湾杂志存在证据上的问题,其封面可以确认是该杂志封面,但作为对比依据的第二页如果详细看一下,是一个香港公司的产品广告,商标为(略),公司名为(略).CO.LTD.,该页并未依法进行公证。因此,此页没有证据表明是来源于该期台湾杂志,属该出版物中的一页,然而被告采用此证据作为判断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其次,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与证据中的产品视图具有显著区别,由于被告是以授权公告文件7幅视图,即缩小而且不清晰的视图与证据相比,确认相同点。这些相同点的文字描述是条形灯管的共同特征,此特征可以追朔到长型日光管的诞生,均为此结构特征,一个新的发明点均建立在已有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衡量二者区别应看是否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为参考要素。二者实物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明显可以区别,其二者不是一样的同类产品,用我们肉眼观察可以清楚的看到形状上的区别,首先侧面明显区别在底座下部具有二个固定座,架体体现在侧面上,灯具座的二端分别设凸型卡具体现在反光座体二端,反光座体上端的反射不锈钢镜片包覆反光座体形成一条亮的边沿,灯管卡持体与灯座分离,在灯座的一侧明显设有开关。如上结构参照物均不具备以上特征。通过这样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显而易见部份的差异可以得出参照物与权利物的外观是具有显著差别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有悖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恢复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为:宁波甬光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台湾杂志原件,经对真实性进行审查,杂志内容准确、装订精良、磨损程度自然,没有发现任何疑点。同时原告对该杂志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合议组据此确认其真实性作为对比文件。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该杂志的疑点没有依据。该杂志是一本灯具广告刊物,任何公司都可以在其上刊登广告宣传产品,这是一般的商业活动。香港(略).CO.LTD.公司在该杂志上刊登广告是正常的事情,而且另有其余多家公司刊登广告,所以,原告的推理依据错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专利权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的申请照片是审查专利的依据。授权公告文本因受版面的的限制将申请文件缩小。判断两者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以专利申请文件和本专利申请日前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照片进行对比判断,而不能对两者实物进行比较判断。综上,第4037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产品相近似,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敬请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甬光公司的意见为:一、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不容置疑。作为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另一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第(略)号的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作为被请求人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将本专利与该证据进行了具体对比。因此原告显然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二、原告应当将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不能以其产品实物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0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串联灯(带铝反射片)”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视图见判决书附图),其申请号为(略).4(外观设计多面视图见判决书附件),申请日是1998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是石湾联益厂。

2001年5月22日,第三人宁波甬光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理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台湾杂志。经当事人各自发表意见后,被告作出了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与台湾杂志中的产品类别相同,形状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混淆,因而本专利与对比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为理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台湾杂志本身的真实性,但认为仅凭该杂志中的对比图片的一个面不能反映该外观设计的六个面,被告据此作出的对比判断不科学,结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和本专利附图、台湾中经社X年11月出版发行的(灯具)杂志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本案证据1台湾杂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有关该杂志系国内公开出版物,出版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该杂志第271页公开的灯具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应予采信的认定予以支持。由于该杂志图片中的对比灯具的一侧已完整地为图片所展示,根据一般常识,该种灯具应为对称设计,被告以该对比图片与本专利进行的对比判断是全面完整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对本专利与证据1比较,两产品外观的相同点以及区别点的认定正确。1、本专利在灯架底部两端各有一个夹子,卡在底部台阶上;而证据1没有。2、本专利灯架主视图的左侧有一长方形开关,并且在灯架的中间部位有一排简某图案,而证据1没有。据此可以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在夹子及灯架上的开关上的区别,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形状与图案的明显改变,系局部细微区别,该区别不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明显区分出两者为不同产品,应属于相近似产品。本专利的申请文件的照片上并没有清楚地反映出反射片,对石湾联益厂提出的证据1没有反射片的这个产品特征无法予以确认。综上,因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类别相似,形状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二者混淆,所以,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博罗县石湾联益塑胶五金电器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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