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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30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自2010年4月份开始向邓新民(另案处理)学习利用手机等工具进行诈骗,先后购买了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然后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全国各地的手机用户发送“低价出售各种小车”等虚假信息,然后以要求对方付订金等方式诈骗他人钱财。

2010年10月28日,家住宁夏固原市X镇X街的赵×收到被告人朱某的诈骗信息,因赵×想买一辆北京现代小车,便用手机(略)拨打朱某手机(略),双方讲好价格为14000元。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以赵×要看车为由,要求赵×将300元汇入指定建行账户(户名为梁阳华,卡号为(略))上,朱某在娄底的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将300元取走。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又以交车为由要赵×到宁夏吴忠市来接车,骗得赵×将13700元汇入上述建行账户。被告人朱某在长沙西站附近的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将13700元取走。

综上,被告人朱某总计骗得被害人赵×人民币14000元。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诈骗金额较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贺某证言;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详单;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危害结果,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适用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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