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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47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1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曹某为成×普家新修的水泥台阶的事与成×普发生争吵推搡,曹某从裤袋拿出水果刀在成×普腹部刺了一刀,经鉴定,成×普的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罚,提请本院公正判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成×普系上下邻居,成×普家在屋前新修了水泥台阶,并把一些砂土填在路上。2010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走到成×普家,要求成×普把路上放的砂土担掉。成×普予以拒绝后,被告人曹某回家拿锄头走到成×普家的台阶下,用锄头在成×普家新修的水泥台阶上敲打。这时,成×普的儿媳妇周×华出来抢下曹某的锄头,成×普也到台阶下面和曹某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曹某从裤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成×普腹部刺了一刀,成×普被刺伤后大声呼救,被告人曹某将刀子扔下便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成×普的损伤系外伤致各处软组织挫伤、裂某、肝刺裂某、腹壁穿透伤,其损伤为重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成×普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某,由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成×普一切经济损失计33200元,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成×普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成×普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来到其家讲:“路上的土要担掉。”其讲:“路不是你的,大家都要过身。”然后被告人曹某回家拿锄头挖烂其家新修的水泥阶梯,其媳妇周×华抢掉锄头,其走到曹某面前推了一下,并说:“你回去算了。”曹某就拿出一把刀子朝其腹部捅了一刀;

4、证人周×华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7时左右,看见邻居曹某用锄头在其家阶梯上敲,其上前夺下锄头,然后就去喊组长曹×飞调解,其还在去曹×飞的路上,就听到人讲父亲成×普被杀伤了;

5、证人董×初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7时许,其到成×普家玩,看见曹某到成×普家来了,要成×普将路上的土担掉,成×普讲,“路不是你的。”曹某就走了,然后看见曹某拿锄头在成×普的阶梯那里敲,然后曹某和成×普推推搡搡,周×华将锄头拿掉后,看到成×普向后倒地,然后讲:“刀子杀人了,救命啊。”曹某就走了;

6、证人曹×娥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曹某拿锄头挖其家的水泥阶梯,成×普被曹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伤腹部;

7、证人邓×南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曹某拿个锄头往外走,然后看见曹某与成×普倒在地下,成×普倒地时讲了一句“么得了,刀子杀人啊”。其上前摸了成×普的腹部,立即沾上了血;

8、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经董×初、成×普辨认,被告人曹某是伤害成×普的人;

9、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貌情况;

10、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成×普的损伤评为重伤;

12、协某、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成×普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特华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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