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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汉族,住(略)。2006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娄底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彭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附近抢夺了周×青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2800元;

2、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复兴路工商银行前的马路上抢了朱×花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3700元;

3、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双峰县X镇新华联超市前坪抢夺了谢×萍脖子上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3700元。

4、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东南大酒店对面意尔康店子前面抢夺凌×学脖子上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41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抢夺四某,总计金额143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次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某以下量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彭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附近抢夺了周×青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与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被害人周×青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6日,她在书院路芳芳专卖店店门口被骑摩托车的人伸手抢去了脖子上的金项链;

3、证人胡×志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问他是否认识收购黄金的人,他就将关海波的手机告诉了张某;

4、证人关×波的证言,证明2011年6至7月的一天,胡正志带了两个青年至他家问是否收购金子,他从其中一个高个子青年手中收购了一条黄金项链,不久他又转手给了迎宾手饰店。此后一个把星期,那个高个子青年打手机,卖了一条女式项链给他,过几天又卖了两条女式项链给他;

5、证人谢×东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他先后三次从关海波处买了三条女式金项链;

6、证人龙×飞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他看到张某在人民医院附近抢过一条女式项链,另外他还知道张某在汽车站附近抢过别人一条金项链;

7、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干警在谢×东处扣押了张某卖给谢×东的三条女式项链;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带领公安干警到抢夺现场指认的情况;

9、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张某的经过;

10、金项链购买收据,证明被害人购买金项链的时间,重量和价格;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抢夺的金项链经鉴定价格为2800元;

12、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先后于2006年3月23日,2007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而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和二年;

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双峰县X镇X路工商银行办公楼前的马路上抢夺朱×花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与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花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8日下午4时,她坐在吴×霜的电动车后经过工商局门口时感觉有人抢走了她脖子上的项链,回头一看,一个穿红色T恤衫的男子正拿项链往另一方向逃跑,他没有追上;

2、证人彭×和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下午4时,他看到有个穿红色T恤衫的男子抢了一条项链骑上一辆男式摩托车逃走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带领公安干警到抢夺现场指认的情况;

4、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张某的经过;

5、金项链购买收据,证明被害人购买金项链的时间,重量和价格;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抢夺的金项链经鉴定价格为3700元;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双峰县X镇新华联超市前坪抢夺谢×萍脖子上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金项链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与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萍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9日下午2点,她脖子上的金项链被一男子从身后扯走了;

2、证人关×波的证言,证明2011年6至7月的一天,胡正志带了两个青年至他家问是否收金子,他从其中一个高个子青年手中收购了一条黄金项链,不久他又转手给了迎宾手饰店。此后一个把星期,那个高个子青年打手机,卖了一条女式项链给他,过几天又卖了两条女式项链给他;

3、证人蒋×平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左右,张某在她家里卖了一条女式金项链给她丈夫关×波。

4、证人谢×东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他先后三次从关海波处买了三条女式金项链;

5、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干警在谢绍东处扣押了张某卖给谢×东的三条女式项链;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带领公安干警到抢夺现场指认的情况;

7、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张某的经过;

8、金项链购买收据,证明被害人购买金项链的时间,重量和价格;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抢夺的金项链经鉴定价格3800元;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双峰县X镇东南大酒店对面意尔康店子前面抢夺凌×学脖子上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金项链价值4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与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凌×学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21日下午3时左右,她与席×娟在满庭芳花店附近散步时,被人从身后扯走了脖子上的金项链,她们边喊边追,犯罪分子从汽车东站骑摩托车逃跑了;

2、证人席×娟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1日下午3时,她与凌×学在满庭芳花店附近时,突然一男子从后面抢走了凌×学脖子上的金项链,抢匪从汽车站骑摩托车跑了,她们没有追上;

3、证人龙×飞的证言,证明他与张某是邻舍和朋友,知道张某在汽车站附近抢过别人一条金项链;

4、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干警在谢×东处扣押了张某卖给谢×东的三条女式项链;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带领公安干警到抢夺现场指认的情况;

6、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张某的经过;

7、金项链购买收据,证明被害人购买金项链的时间,重量和价格;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被抢夺的金项链经鉴定价格为4100元;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张某抢夺四某,总计金额14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抢夺犯罪四某,其中单独犯罪3次,共同犯罪1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而两次被劳动教养,抢夺所得赃款主要用于吸毒,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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