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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瞿某乙、赵某、瞿某乙1、瞿某丙与周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原告瞿某乙,男。

原告赵某,女。

原告瞿某乙1,男。

原告瞿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瞿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罗某、瞿某乙、赵某、瞿某乙1、瞿某丙与被告周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罗某、瞿某乙、赵某、瞿某乙1、瞿某丙共同诉称:被告周某戊与瞿某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欠缺资金,于1998年11月5日向瞿某丙借现金100000元,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躲避在外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承担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戊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欠款后,只欠15000元,为此瞿某丙向被告打了收条,并注明还欠15000元,双方进行了结算。二、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9月通过农业银行向瞿某丙的妹妹瞿某丁电汇了5000元,所以被告现仅欠原告10000元,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戊与案外人瞿某丙系朋友关系。原告罗某系案外人瞿某丙的母亲,原告瞿某乙系案外人瞿某丙的父亲,原告赵某系案外人瞿某丙的妻子,原告瞿某乙1和原告瞿某丙均系案外人瞿某丙的儿子。1998年8月27日,案外人瞿某丙邀集被告周某戊共同经营常德至武汉班车,被告周某戊因差钱,便向瞿某丙借款50000元,并由周某戊向瞿某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瞿某丙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其中月息壹分)。周某戊条,98、8、X号”。瞿某丙与周某戊经营了一个月后发生经营困难,双方计划承包三年,周某戊总共需要资金150000元,除已有50000元外,还需要100000元,被告周某戊便向瞿某丙出具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瞿某丙现金壹拾万元整

(100000.00元)。(此款每月利息合计币贰仟元整,每月五日利息付清)。周某戊条,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由于瞿某丙、周某戊与汽车公司的协议没有达成,导致瞿某丙、周某戊撤伙。撤伙后,瞿某丙未退回100000元借条。2009年底,瞿某丙因肺癌需钱医治而向被告周某戊催讨。被告周某戊几次还款后,2010年2月12日瞿某丙向周某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周某戊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注:下欠15000.00元整,3月底付清)瞿某丙,2010年2月12日”。2010年9月21日,被告周某戊通过银行向瞿某丙的妹妹瞿某丁电汇5000元整。尚欠款项及其利息经瞿某丙及其妹妹瞿某丁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戊仍未偿还,故瞿某丙以被告周某戊欠其100000元的借款诉至本院,而对1998年8月27日的50000元借条没有诉至法院。2011年11月25日瞿某丙因肺癌死亡,原告罗某、瞿某乙、赵某、瞿某乙1、瞿某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周某戊于1998年8月27日向原告罗某、瞿某乙、赵某、瞿某乙1、瞿某丙的亲人瞿某丙(已于2011年11月25日死亡)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1998年11月5日向瞿某丙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两张借条共计本金150000元,由被告周某戊共计给付原告罗某、瞿某乙、赵某、瞿某乙1、瞿某丙本金及其利息共计30000元,其中2012年1月18日前给付20000元,2012年3月18日前给付余下的10000元;

二、原告罗某、瞿某乙、赵某、瞿某乙1、瞿某丙要将

100000元借据原件和50000元条据原件共计150000元借据原件交给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原告罗某、瞿某乙、赵某、瞿某乙1、瞿某丙并承诺今后不因该150000元借据再向被告周某戊主张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某、瞿某乙、赵某、瞿某乙1、瞿某丙负担650元,被告周某戊负担500元。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某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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